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87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呂欣璜
張家銘
被 告 劉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1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鄉○○村○ ○0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訴外人王薏淩 (下稱王薏淩)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下稱中部汽車公司)修理,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418元(鈑金拆裝工資4,734 元、烤漆工資14,784元、零件費用4,900元),原告悉數賠 付王薏淩即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取得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 由被告全部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為同方向行駛,有去監理站詢問,說 該路段之路線並不明顯,因為是從四線道變成兩線道,剛 好要轉彎的地方,並非被告車輛去碰撞系爭車輛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苗 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交通事故當事 人資料、中部汽車公司估價單、工作傳票暨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112年3月22日湖警四字第1120023496號函覆本院之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及卷附證物袋)。又王薏淩於 警詢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忽然聽到系爭車 輛右邊有撞擊聲,結果是被右側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撞到 等語,有王薏淩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見卷附 證物袋,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TQYS3045), 勘驗結果:王薏淩白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內側車道正常行駛,被告駕駛寶藍色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外側行駛,於擦撞地點前尚未到達路口即跨 越雙白線偏向內車道而擦撞白色車輛,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稱對勘驗結果仍有疑點 ,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非可採。本 院參酌上開勘驗影像之結果,與王薏淩警詢陳述相符,足 認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應堪採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定。被告雖以並非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事故地點 係四線道變成兩線道的轉彎處,路線不明等語置辯。惟查 ,依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於未到達轉彎處 ,車道亦尚未由四線道縮減為兩線道時,即由外側車道跨 越車道線擦撞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車輛 未保持與系爭車輛並行之安全間隔,因而碰撞系爭車輛。 且由原告所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認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係被 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王薏淩未發現肇事因素,亦與本
院前開認定相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其既為肇事原因,王薏淩無肇事因素,被告自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 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24,418元(鈑金拆裝工 資4,734元、烤漆工資14,784元、零件費用4,900元),有 中部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工作傳票暨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堪以採信。查系爭車輛 於109年7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 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0年5月13日止,約使 用9月又28日,依前揭說明,材料費即零件費用4,900元部 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0月計。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支出之 零件費用4,900元,因已使用10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估定為3,393元【計算式:4,900×0.369×(10/12)=1,5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900-1,507=3,393】,應認為 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3,393元,加上 支出不必折舊之鈑金拆裝工資4,734元、烤漆工資14,784 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2,911元【計算式:3,393+4,73 4+14,784=22,911】,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 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2,911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 要修復費用即22,911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73 頁,於112年6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於同年7 月8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22,911元,及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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