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8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張穎婕
被 告 于佳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胡麗美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嗣訴外人陳慰民於 民國111年12月6日15時11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苗栗縣○○ 里○○0○00號房屋前,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停 放在該處進行卸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開啟車門時,不慎 刮損系爭車輛引擎蓋(下稱系爭事故),因而造成系爭車輛 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8 88元(含板金費用800元、烤漆費用13,088元)。原告業已依 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88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開啟車 門時,不慎刮損系爭車輛引擎蓋,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13,888元(含板金費用800元 、烤漆費用13,088元)等情,業據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修繕 估價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勾稽無誤,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從而,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觀諸上開修繕費用內容,均無更換零件情形,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扣除更換零件折舊額之必要。因之,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13,888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13,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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