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2年度,859號
MLDV,112,苗小,859,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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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85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何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車輛,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旁停車格,因駕駛疏忽, 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秦禾商行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保險車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 出所處理。系爭保險車輛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予九 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此有系爭保險車輛之估價單(工資:4,400元、零件:2 ,921元、烤漆:11,475元,以上均為新臺幣,以下亦同)、 估修照片及發票可證。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 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 經苗栗縣○○市○○路000號旁停車格,因駕駛疏忽,擦撞系爭保 險車輛,致系爭保險車輛車身(左後方)受有損害,原告墊付 系爭保險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8,796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苗栗分 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保險車輛損 害照片、發票、系爭保險車輛行車執照、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處估價單、結帳工單等為證。本院另依 職權調閱車號000-0000車籍資料在卷。惟查,依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112年8月3日函附現場照片僅有系爭保險車輛及其受 損部位,及由系爭保險車輛駕駛人所提出之被告所有車號000- 0000號車輛照片(自車後拍攝)(即卷第56頁圖十照片,下稱 系爭照片),並無兩車碰撞畫面及照片,系爭照片亦僅顯示被 告所有車輛一部及其左側一部白色車輛之部分影像(車號不詳 )。另依上開警局函附警員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惟現場無 監視器,惟只有當事人(陳秦利)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 (照片一張)(即系爭照片),表示當事人停車後,車輛旁為 BFE-6303號自小客車車輛,無碰撞之畫面,警方現場詢問當事 人需要警方如何協助,當事人稱本案自行處理後自行離去,所 以本案無製作談話紀錄及行車紀錄器等。…」等語(卷第51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系爭保險車輛車 主於碰撞當時並不在場,系爭保險車輛車主回停車場要開車時 才發現車子被撞,而當時停在系爭保險車輛旁的是被告之車輛 等語。綜上卷內證據及原告陳述,原告係依系爭保險車輛車主 所述及系爭照片,認本件事發時被告所有上開車輛停於系爭保 險車輛旁,故系爭保險車輛應係遭被告之車輛所碰撞,然依上 開警員職務報告記載系爭保險車輛當事人(陳秦利)表示當事 人停車後,車輛旁為BFE-6303號自小客車車輛,無碰撞之畫面 等語明確,再者,系爭照片僅顯示被告所有車輛BFE-6303號一 部及其左側一部白色車輛之部分影像(車號不詳),並無系爭 保險車輛在其間,自無從據此認定系爭保險車輛確係停放於被 告所有BFE-6303車輛右側且遭被告所有BFE-6303號車輛所碰撞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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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