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2年度,849號
MLDV,112,苗小,849,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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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849號
原 告 陳美艷
訴訟代理人 賴永
被 告 賴貴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8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9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3 月10日10時8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賴車) ,沿苗栗縣三 義鄉廣盛村重河高架橋旁便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重河高架 橋下路口時,適訴外人甲○○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 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停駛於路邊欲迴轉,於迴轉過程駛入光 復路由東往西方向之際,因閃避不及而與賴車發生擦撞(下 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75,150元(含零件53,950元、烤漆13,600元、 工資7,6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2 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迴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規定亦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千元以上1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及登記聯單、收據、保養廠結帳單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25至30頁);而 系爭車禍發生於無號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甲○○駕駛 系爭車輛迴轉欲直行東向道路、被告則無照直行南向道路, 均為直行車輛,被告為左方車,應禮讓系爭車輛先行,系爭 車輛享有直行路權,惟甲○○駕駛系爭車輛於迴轉時未注意其 左方來車亦與有過失,審酌兩造駕車之行為,應以被告為肇 事主因、甲○○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則為甲○○20%、被告80% 為當,原告主張甲○○駕車無過失,難認可採。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支 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75,150元(含零件53,950元、烤漆 13,600元、工資7,600 元),並提出前開結帳單及收據為憑 ,依前開規定,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4月(未載日 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17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3月10日,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6,860元(計算 式:工資7,600 元+烤漆13,600元+零件5,660元=26,860元) 。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甲○○20%、被告80%為當,如前所述, 而甲○○為原告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原告自應承擔甲○○之與有 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經過失比 例折抵後為21,488元(計算式:26,860元×80%=21,488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88 元,及自112 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為訴訟費用分 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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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950×0.369=19,908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950-19,908=34,042第2年折舊值 34,042×0.369=12,561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042-12,561=21,481第3年折舊值 21,481×0.369=7,926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481-7,926=13,555第4年折舊值 13,555×0.369=5,002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555-5,002=8,553第5年折舊值 8,553×0.369×(11/12)=2,893第5年折舊後價值 8,553-2,893=5,66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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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