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837號
原 告 江荷旋
被 告 王琨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9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8時28分前某時,在苗栗縣 竹南鎮獅公園,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其密碼交予不詳訴外人使用。嗣該人 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使用臉書私 訊結識原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彩妝事 業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7月15日20時20分、 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即遭轉帳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無資力可負擔,我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見本院111年度 附民字第2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至第8頁),被告並 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67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第17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 核閱無訛,復經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匯入共100,000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 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固抗辯其係遭騙取系爭 帳戶資料云云,惟其於上開刑事案件訊問程序中就上開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坦白認罪(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卷第1 37頁),堪信其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其上開所辯,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8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1年 8月13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 第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