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黃朝鈺
被 告 陳志豪
林銘基
李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原告 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任。 經查,依原告之主張尚未能認定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苗 栗縣(市),且被告之住所亦均未位於本院管轄範圍,揆諸 前開規定,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始具有管轄權;又被告陳志 豪、李俊鵬之住所地均位於新北市,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有管轄權。審酌多數被告均居住在新北市, 且倘移送至新北地院,亦有利原告應訴,而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