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2年度,1035號
MLDV,112,苗小,1035,2023103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03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潘素珍

沈里麟
被 告 林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馮漢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馮漢麟於民 國110年11月13日18時37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苗栗縣造 橋鄉沿省道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省道臺一線與 臺十三線及朝陽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適遇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車道後方駛近。詎被告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何榮浚所駕駛在該處停 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後,續因撞擊力道而造成該車 輛往前依序推撞在該處等候紅燈由訴外人吳煒康駕駛之AXT- 1500號車輛及系爭小客車,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 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7,258元(含鈑 金費用5,467元、烤漆費用8,408元、更換零件費用23,383元 )。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7,25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 慎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一節,有卷附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9、47至69頁)。參 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 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自由後方追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 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原 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當屬有據。五、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 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37,258元 ,包含板金費用5,467元、烤漆費用8,408元、更換零件費用 23,383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出廠日為110年5月, 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見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0年11月13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1,1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3,383÷(5+1)≒3,8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3,383-3,897)×1/5×(0+7/12)≒2,27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 ,383-2,273=21,110】。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鈑金費 用5,467元、烤漆費用8,408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應為34,985元【計算式:21,110+5,467+8,408=34,9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3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1/1頁


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