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號
MLDV,112,簡上,2,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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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傅傳修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江瑀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林芮

訴訟代理人 王凱音
被上訴人 林永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1年11月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戊○○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丁○○、丙○○、甲○○應再連帶給付戊○○新臺幣 壹佰捌拾捌萬貳仟貳佰零肆元。
三、前項金額中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部分,乙○○應 再與丁○○連帶給付。
四、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戊○○其餘上訴,及乙○○之上訴,均駁回。六、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戊○○上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乙 ○○負擔百分之三十,丁○○、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 ,餘由戊○○負擔;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七、本判決第二至四項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丁○○、丙○○ 、甲○○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貳佰零肆元、乙○○如以 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為戊○○預供擔保,各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 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 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下稱戊○○)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乙○○(下稱乙○○)與被上訴人丁○○(下稱丁○○)應連帶 給付戊○○新臺幣(下同)7,888,000元本息、丁○○與被上訴 人甲○○、丙○○(下各稱甲○○、丙○○,並與乙○○、丁○○下合稱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7,888,000元本息。經原判決: 乙○○、丁○○應連帶給付戊○○351,813元本息,及丁○○應與丙○ ○、甲○○連帶給付戊○○351,813元本息,駁回戊○○其餘之訴。 戊○○就其敗訴3,183,87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戊○○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3,183,87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嗣減縮求為將原 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092,485元(見本院 卷第196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減縮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戊○○主張:乙○○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 栗縣三義鄉伯公坑96路前省道13線下坡路段之雙黃線禁止迴 車路段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的車輛且未禮讓其先行,即 貿然左迴轉往對向路外,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傅沛琦,沿對向內側車道 右側直行,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每小時72公里之車速 超速行駛,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丁○○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因而倒地,致傅沛琦因創傷性腦挫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 出血、右股骨骨折等傷害,而於同年2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 不治死亡。戊○○為傅沛琦之父,因而受有扶養費及慰撫金之 損害。本件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即乙○○、丁○○均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之責;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丁○○為未成年人, 甲○○、丙○○為丁○○父母,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既經鑑定認定乙○○為肇事主因,丁 ○○為肇事次因,則乙○○之過失比例至少為70%以上;另原審 計算扶養費之每人月消費金額有誤,應以每月18,000元計算 ,戊○○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2,862,000元,且原審認定戊○ ○僅得請求60萬元慰撫金,金額明顯過低,戊○○應得請求共3 00萬元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於 原審請求:㈠乙○○、丁○○應連帶給付戊○○7,88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丁○○應與丙○○、甲○○連帶給付原告7,88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被上訴人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後,其 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等語。原審判命:乙○○、 丁○○應連帶給付戊○○351,813元本息,及丁○○應與丙○○、甲○ ○連帶給付戊○○351,813元本息,駁回戊○○其餘之訴。戊○○就 其敗訴3,183,87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 範圍為3,092,485元,其於原審請求超逾上開上訴範圍金額 者即4,443,702元部分(計算式:7,888,000元-351,813元-3 ,092,485元=4,443,702元)及超逾原審判命給付351,813元 範圍利息部分,暨丁○○應與丙○○、甲○○連帶給付戊○○351,81 3元本息而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戊○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丁○○應 再連帶給付戊○○3,092,485元,丁○○與丙○○、甲○○應再連帶 給付戊○○3,092,485元。㈢前開所命之給付,如被上訴人其中 任一人為給付後,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對 乙○○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戊○○與乙○○於110年3月21日曾經協議就乙○○已支 付之455,372元應於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並於110年11月13 日協議損害賠償總額應扣除乙○○預先給付之6萬元,故原審 所認定之損害賠償總額應再扣除上開乙○○已支付之金額共51 5,372元,暨扣除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 10,91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乙○○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戊○○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對戊○○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丁○○、丙○○、甲○○則以:尊重法院並接受原審之判斷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248頁) 1.乙○○於110年2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苗 栗縣三義鄉伯公坑96路前省道13線下坡路段之雙黃線禁止迴 車路段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的車輛且未禮讓其先行,即 貿然左迴轉往對向路外,適丁○○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傅沛琦, 沿對向內側車道右側直行,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每小 時72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丁○○ 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倒地,致傅沛琦因創傷性腦挫傷合併顱骨 骨折及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等傷害,而於同年2月28日下 午3時10分許不治死亡。




 2.乙○○、丁○○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6 3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在案。
 3.就前揭1.所示車禍事故,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由路 邊起駛橫向跨入車道在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迴轉往對向路外, 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4.乙○○與戊○○於110年3月21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約定由乙○○支 付該協議書內所載醫療費用、喪葬、骨灰暫寄放費用,合計 455,372元;乙○○與戊○○復於同年11月1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 由乙○○給付納骨塔費用60,000元。依上開協議書記載內容, 乙○○就醫療費用、喪葬、骨灰暫寄放費用、納骨塔費用,共 已給付515,372元予戊○○。
 5.傅沛琦於91年3月7日出生,於111年3月7日年滿20歲;而戊○ ○為傅沛琦之父,於68年10月24日生,戊○○除傅沛琦外,無 其他對戊○○負扶養義務者。戊○○得請求傅沛琦扶養之期間為 13.25年。
 6.戊○○就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10,915 元(含醫療費用10,915元)。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48頁至第249頁) 1.乙○○與丁○○之過失比例為何?
 2.戊○○請求下列費用,有無理由?⑴扶養費2,862,000元。⑵慰 撫金3,000,000元。
 3.乙○○主張本件賠償金額應扣除其依110年3月21日協議書所示 455,372元、110年11月13日協議書所示60,000元,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不爭執事項1至3所示,乙○○、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均具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渠等之過 失行為與傅沛琦因本件車禍重傷不治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戊○○依前開規定請求乙○○、 丁○○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責,自屬有據。
 ㈡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丁○○為91年6月 間出生,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依行為時民法第12條之 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丙○○、甲○○即法定代理人等情,有 相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附證物袋), 丁○○當時應有明辨是非、利害之識別能力,而丙○○、甲○○未 舉證證明其對丁○○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 不免發生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就丁○○應 賠償範圍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乙○○與丁○○之過失比例
  依不爭執事項1、3所示,乙○○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雙 黃線禁止迴車路段,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車輛並禮讓其先行 ,即貿然向左迴轉往對向路外,而丁○○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傅 沛琦,沿台13線內側車道駛來,亦未注意該處行車速限,而 以約72公里之時速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與乙○○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傅沛琦因而受傷不治死亡,同屬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均有過失,且乙○○為肇事主因,丁○○ 為肇事次因。又在分向限制線路段(即雙黃線)迴轉,肇致後 方及對向車道來往人行、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之機率甚 高,是丁○○雖於夜間以時速72公里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然乙○○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 其責任應屬較高,故本院認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 %之責任,丁○○應負30%之責任,乙○○抗辯丁○○應負40%之責 任云云,尚無可取。
㈣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茲就戊○ ○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扶養費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 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 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乙○○雖抗辯就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公布之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計 算等語。惟戊○○之家庭並非低收入戶,而是一般之正常家庭 ;而行政院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係由中央及地 方主管機關實際調查當地地區家庭成員之總收入平均數及總 支出為基準後計算所得,為最真實及接近真正每人每月所需 支出之標準,自足以作為計算之標準,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 布之110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23元(見 本院卷第59頁),戊○○主張以每月18,000元計算,應認可採 。
 ⑶戊○○為傅沛琦之父,於68年10月24日生,於傅沛琦死亡時(1 10年2月28日)為41足歲,擔任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廠務部組長,月收入約60,000元,參酌其於110年度申報所 得金額,名下無財產,堪認其於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 休年齡65歲以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惟其年滿65歲以 後,難以自行謀生,且難臆測尚有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 養之必要。又依內政部公告110年苗栗縣簡易生命表所示, 戊○○為男性,於其女傅沛琦死亡時年滿41歲,其平均餘命為 37.25年,此有110年苗栗縣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8頁)。是戊○○僅於平均餘命期間37.25年,再扣除24年 ,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13.25年〔計算式:37.25-(65-41)= 13.25〕即13年又3月,有請求傅沛琦扶養之權利,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酌戊○○所主張之每月18,000元為計算扶養費用 之標準,戊○○得請求扶養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99,544元【計算方式為:18,000×122. 00000000=2,199,543.62706。其中1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1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2.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傅沛琦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死亡時年僅 18歲,正值青年,於100年間(時值9歲)其父母離婚後係由 其父即戊○○行使負擔未成年權利義務(參本院卷第123頁至 第125頁之戶籍謄本),可徵戊○○主張於離婚後均由其扶養 傅沛琦乙情非虛(見本院卷第121頁),考量戊○○主要負責 扶養傅沛琦之身分、期間及長久相處累積之親子情誼,其因 本件車禍事故驟失其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戊○○ 請求賠償慰撫金,尚無不合。又戊○○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 目前擔任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務部組長,月收入60 ,000元;乙○○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擔任太平洋醫療器材作 業員、月收入25,250元、需照顧未成年子女1名及公公、中 度肢體殘障先生之生活狀況;丁○○自述大學肄業之學歷、尚 未就職、就本件事故所受重傷持續復健中;丙○○自述高職畢 業、職業為一般勞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甲○○自述高職畢 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為務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全職 照顧丁○○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 第63號卷第194頁,原審卷第69頁、第73頁,本院卷第249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 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乙○○、丁○○於本件車 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肇事情節,及戊○○喪女至痛,其精神 所受痛苦至鉅等情狀,認戊○○請求1,200,000元精神慰撫金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3.從而,戊○○得請求扶養之金額及慰撫金共3,399,544元(計 算式:2,199,544元+1,200,000元=3,399,544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 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 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1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法院 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0號判決意旨參照)。傅沛琦既經丁○○騎乘機車載送,依上 所述,丁○○應為其使用人,本件車禍應由乙○○及丁○○各負70 %、30%之肇事責任,業如前述,則乙○○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而丁○○對傅 沛琦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戊○○受有上開損害共3,399,544 元,丁○○對戊○○即應負3,399,544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丙○○



、甲○○在上開丁○○應賠償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又乙○○就 上開損害額其中2,379,681元(計算式3,399,544元×70%=2,3 79,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與丁○○負連帶給付責任(乙 ○○、丁○○依肇事責任比例之內部分擔額各為70%、30%部分, 丁○○、丙○○、甲○○如清償逾上開內部分擔額部分,則得依民 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乙○○請求償還其分擔之部分,併此敘 明)。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 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戊 ○○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 餘方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依不爭執事項6.所示,戊○○ 就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10,915元, 上開金額應自得請求金額扣除乙情亦經其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3頁),則戊○○得請求丁○○、丙○○、甲○○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減為2,388,629元(計算式3,399,544元-1,010,915元=2 ,388,629元),並就上開金額中1,368,766元(計算式2,379 ,681元-1,010,915元=1,368,766元)得請求乙○○與丁○○連帶 賠償。
 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 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 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3條第1項 、第274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參酌乙○○與戊○○各於110年3月21日、同年11月13日所簽訂協 議書內容及不爭執事項4.所示,乙○○所支付515,372元已載 明為上開協議書所列明之醫療費用、喪葬、骨灰暫寄放費用 、納骨塔費用,堪認乙○○業依上開協議書承認戊○○關於傅沛 琦因本件事故死亡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喪葬、骨灰暫寄放 費用、納骨塔等所需費用總額為515,372元之事實。又乙○○ 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70%之肇事責任,並得對戊○○主張過失 相抵,則其就傅沛琦因本件事故死亡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 喪葬、骨灰暫寄放費用、納骨塔等所需費用僅應賠償戊○○36 0,760元(計算式:515,372元×70%=360,76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乙○○此部分給付扣除360,760元後所餘金額即154 ,612元(計算式:515,372元-360,760元=154,612元),得 充作本件賠償金額之一部,即得自戊○○本件所請求之金額中 扣除,且丁○○、丙○○、甲○○依前揭規定於此範圍內免除其給 付義務。是戊○○得請求丁○○、丙○○、甲○○連帶賠償之金額應 減為2,234,017元(計算式:2,388,629元-154,612元=2,234 ,017元),並就上開金額中1,214,154元(計算式:1,368,7 66元-154,612元=1,214,154元)得請求乙○○與丁○○連帶賠償 。
 2.乙○○雖抗辯以上開協議書記載「以上甲方(即乙○○)支付金 額將來就傅沛琦之損害賠償總額中,乙方(即戊○○)應予認 列扣除」、「甲(即乙○○)、乙(即戊○○)雙方僅就納骨塔 所需費用先暫時達成協議,如果將來就傅沛琦死亡所造成之 損害賠償總額達成協議後,乙方應扣除該筆預先給付之6萬 元」之內容(見附民卷第43頁、第73頁),抗辯其依不爭執 事項4.所支付515,372元均得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 惟傅沛琦死亡對戊○○所造成之損害賠償總額包含上開協議書 所列明之醫療費用、喪葬、骨灰暫寄放費用、納骨塔費用及 本件訴訟所請求之扶養費、慰撫金等損害,乙○○所給付515, 372元,其中360,760元應認屬傅沛琦死亡對戊○○所造成之損 害賠償中關於上開協議書所列明之醫療費用、喪葬、骨灰暫 寄放費用、納骨塔費用,而無再於本件扶養費、慰撫金等損 害賠償部分重複扣除之理,故除前揭認定之154,612元範圍 得予以扣除外,乙○○抗辯應再扣除360,760元已給付部分, 尚非可採。
六、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損害為共2,234,017元,已如前述, 其只能就其損害獲得賠償,不得獲有損害額以外之利益,而 戊○○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不同 而得請求丁○○、丙○○、甲○○連帶給付2,234,017元及就上開 金額中1,214,154元得請求乙○○、丁○○連帶給付,賠償債務 間具有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戊○○如其中一項之金額已獲 任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履行範圍內自免給 付義務。
七、綜上所述,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丁○○、丙 ○○、甲○○連帶給付戊○○2,234,017元,及乙○○、丁○○就上開 金額中1,214,154元連帶給付戊○○,及其中原審判命給付351 ,813元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月11日(參附民卷第9頁至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



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 審判命丁○○、丙○○、甲○○連帶給付戊○○351,813元及乙○○、 丁○○連帶給付戊○○351,813元,丁○○、丙○○、甲○○應再連帶 給付戊○○1,882,204元(計算式:2,234,017元-351,813元=1 ,882,204元),就上開金額中862,341元(計算式:1,214,1 54元-351,813元=862,341元)乙○○應再與丁○○連帶給付戊○○ ;上開丁○○、丙○○、甲○○應再連帶給付及乙○○、丁○○應再連 帶給付部分,原審駁回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尚有 未洽,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至於戊○○其餘請求給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戊○○此部分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乙○○就原審判命給 付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並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之規定,就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各得免 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審認本件係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 判費,且原審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未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則本院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諭知,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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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