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陳文誌
相 對 人 何容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2年9月5日本院
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期111年6月30日、票 據號碼:CH270498、內載金額1,00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7 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亦無簽發系爭本票, 爰依法提起抗告。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為 審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 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之情事,無論所述屬實與否,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 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 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