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庭 住金門縣金城鎮古城里17鄰大古崗96之
(即陳珮廷) 2號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陳○喜
王○珍
仇○琪
陳○琴
彭○雄
譚○均
陳○丞
陳○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珍、仇○琪應就仇志良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阿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起訴時,原代位繼承人之一仇志良已於110年10月13日死亡 ,因其未婚、無子女、父母亦已過世,仇志良之繼承人為其 兩名姊姊即被告王愛珍、仇方琪,是原告追加被告王愛珍、 仇方琪應就仇志良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喜、王○珍、仇○琪、彭○雄、譚○均、陳○丞、陳○村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一)被繼承人陳阿興於97年5月2日過世, 其配偶陳徐尤妹業已於79年過世,其子女有仇陳○妹、陳○妹 、陳○喜、陳○喜、陳○庭、陳○琴、陳○喜(另二名子女陳○妹 、陳○妹,出養)。仇陳○妹於86年2月12日死亡,由其子女王 ○珍、仇○琪代位繼承(另一子女仇志良,於110年10月13日 死亡,無子嗣);陳○妹於103年4月26日死亡,由其子彭○雄 再轉繼承(另三名子女彭○玉、彭○雲、彭○光拋棄繼承); 陳○喜於108年5月16日死亡,由其配偶譚○均、子女陳○丞、 陳○村再轉繼承。綜上,被繼承人陳阿興之繼承人有原告、 陳○喜、陳○琴;代位繼承人有仇○琪、王○珍;再轉繼承人有 彭○雄、譚○均、陳○丞、陳○村共九人(起訴書誤載為十人) 。而按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1144條規定,兩 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二)本件起訴時,原代位繼承 人之一仇○良已於110年10月13日死亡,因其未婚、無子女、 父母亦已過世,仇志良之繼承人為其兩名姊姊即被告王○珍 、仇○琪,是追加被告王○珍、仇○琪應就仇○良繼承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 (三)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阿興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 於遺產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陳阿興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 分割,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阿興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 一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手抄本 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臺灣銀行頭份分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彭○玉、彭○雲、彭○光拋棄繼承屬實(卷二第1 77頁)。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陳○琴及之前到庭 被告仇○琪、視訊被告陳○村,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本件起訴時,原代位繼承人之一仇○良已於110年10月13 日死亡,因其未婚、無子女、父母亦已過世,仇志良之繼承 人為其兩名姊姊即被告王○珍、仇○琪。附表一不動產編號1 至18所示土地,尚登記仇○良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之一, 是原告追加被告王○珍、仇○琪應就仇志良繼承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 件兩造對於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 爰就附表一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予以分割,不動產部分維 持分別共有,而如附表一所示。
七、再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依附表二由兩造按其應 繼分所示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一
編號 項目: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赤崎子段209-3地號) 492.74 10分之1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赤崎子段209-4地號) 486.61 60分之21 同上 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71.91 10分之1 同上 4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3.73 300分之30 同上 5 苗栗縣○○鄉○○段000號土地 574.90 10分之1 同上 6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071.60 300分之30 同上 7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30.01 300分之30 同上 8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12 300分之30 同上 9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29.02 10分之1 同上 1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1.78 300分之30 同上 1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4.41 10分之1 同上 1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1.32 10分之1 同上 1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15 10分之1 同上 14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75.85 200分之3 同上 15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87.75 10分之1 同上 16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7.95 10分之1 同上 17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15.93 10分之1 同上 18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43.08 10分之1 同上 19 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同上 編號 項目﹕動產 金額 分割方式 1 存款(台銀000000000000帳號) 625,826元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庭 六分之一 陳○喜 六分之一 譚○均 十八分之一 陳○丞 十八分之一 陳○村 十八分之一 彭○雄 六分之一 陳○琴 六分之一 王○珍 十二分之一 仇○琪 十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