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彭劉育慧即彭劉秀桃
彭廣林
彭廣樞
彭廣柱
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彭慶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彭劉育慧即彭劉秀桃、彭淑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劉育慧即彭劉秀桃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136,377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後,因未完全受償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務) 。因被繼承人彭慶穩於民國100年間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然迄未分割遺產。原告為被告彭劉 育慧即彭劉秀桃之債權人,被告彭劉育慧即彭劉秀桃得以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 被告彭劉育慧即彭劉秀桃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 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彭廣林:不是我們欠的債務,每次不同銀行來請求造 成困擾等語。
(二)被告彭廣樞:類似案件已經5、6件,上很多次法庭了等語 。
(三)被告彭廣柱:相關土地上還有地上權等權利,銀行也分不 到什麼等語。
(四)被告彭劉育慧即彭劉秀桃、彭淑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 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 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01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而到庭被告對於上開證 據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彭劉育慧即 彭劉秀桃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其被繼承人彭慶穩死亡 後,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 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被告彭劉育慧即彭劉秀桃除系爭遺 產外,其餘財產尚不足敷清償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 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彭劉育慧
即彭劉秀桃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 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被告就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原告請求 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本院審酌本件並無難以 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 當,並未侵害被告之權益,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 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彭劉育慧即彭劉 秀桃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 負擔,較屬公允。而被告彭劉育慧即彭劉秀桃應分擔部分即 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持分/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4 三義郵局存款 505,654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存款 177,060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1,175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苗栗縣三義鄉農會 186,318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外匯活期存款 831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彭劉育慧即彭劉秀桃 1/5 1/5(由原告負擔) 2 彭廣林 1/5 1/5 3 彭廣樞 1/5 1/5 4 彭廣柱 1/5 1/5 5 彭淑貞 1/5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