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至言
相 對 人 日月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吉豐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曾提出面額新臺幣17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紙供擔保,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39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 :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 訴訟已終結(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6號),爰依民事訟訴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 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案查核無 誤,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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