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林招梅
相 對 人 林正東
林育慈
林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 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 限。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44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一所 示比例負擔,相對人林鴻祥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鴻祥負擔而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提出並預先繳 納如計算書一所示之各項目費用,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672元、本院調解及訴訟程序中之囑託測量費用 4,700元、800元、750元、4,950、6,400元、本院委請鑑定 費用96,000元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測量費用4,000 元核屬本案之訴訟費用,有聲請人提出各項目之收據附卷可 稽。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中有關彩色現場空照
圖5份共計1,500元部分,依首揭規定之說明,此部分屬訴訟 費用範圍者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1月18日112中 分慧民群決111上易512字第1129000432號函命聲請人準備彩 色現場圖4份之範圍為限,故此項目應僅核計彩色現場空照 圖4份即1,200元為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是聲請人之本案訴 訟必要費用共核為132,472元。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系爭判決附表 一所示比例,即依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 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 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54,663元係由相對人林鴻祥預先繳納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主文 第二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林鴻祥負擔,是此部 分金額應由相對人林鴻祥自行負擔,併予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計算書一:(聲請人林招梅繳納)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收據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13,672元 民國(以下省略)109年12月21日 地政規費(本院囑託測量費) 4,700元 110年5月11日 (110年6月4日勘驗) 地政規費(本院囑託測量費) 800元 110年9月22日 (110年8月24日勘驗) 地政規費(本院囑託測量費) 750元 110年11月16日(補繳) 地政規費(本院囑託測量費) 4,950元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21日勘驗) 地政規費(本院囑託測量費) 6,400元 111年2月28日(補繳) 鑑定費用 96,000元 111年4月28日、111年5月18日 地政規費(中高分院囑託測量費) 4,000元 112年3月15日 地政規費(彩色現場空照圖5份) 1,200元 112年3月10日 共 計 132,472元 說明: 關於項目地政規費(彩色現場空照圖5份),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1月18日112中分慧民群決111上易512字第1129000432號函所命聲請人提供4份之範圍列計為1,200元【計算式:300(元/張)×4=1,200】。
計算書二:(相對人林鴻祥繳納)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收據日期)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54,663元 111年9月19日 共 計 54,663元
附表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相對人 應分擔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林正東 5/12 55,197元 2 林育慈 1/12 11,039元 3 林鴻祥 5/12 55,197元 計算式: 一、本件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之數額為計算書一所示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32,472元(13,672+4,700+800+750+4,950+6,400+96,000+4,000+1,200),並由聲請人預納上開金額。相對人各應負擔之金額:相對人林正東部分為55,197元(計算式:132,472元×5/12=55,197,元以下四捨五入);林育慈部分為11,039元(計算式:132,472元×1/12=11,039,元以下四捨五入);林鴻祥部分為55,197元(計算式:132,472元×5/12=55,19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第二審上訴裁判費54,663元,並由相對人林鴻祥預納上開金額,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之諭知,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林鴻祥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