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詹德興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惟就相對人之聯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 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 退回,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 所,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 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 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 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 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 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蓋有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 信封等件為證。惟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 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 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 記「招領逾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本件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派員協 助查訪相對人現是否仍住居於戶籍地,經該局函覆略以:「 相對人稱其為戶籍址之居住成員,大部分一個月會回戶籍址 一次」,此有該局112年10月2日湖警偵字第1120032255號函 附卷可憑,足認相對人並未廢止其住所或有住居所不明之情
事。是聲請人聲請就前開通知為公示送達,核與首開規定不 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