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張謹顯
張豐麟
相 對 人 張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 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23號判 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 4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於系爭判決 主文第二及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於系爭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2,其餘由聲請人負擔而確 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 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第一審地政 規費4,180元、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第二審地政規費4,28 0元,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42即6,682元(計算式:15,910×0.42≒6,682)。是以, 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82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