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陳李淑娥
李貴蘭
李桂香
李貴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森發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死 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112年7月29日收獲前一順位 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 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姐妹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然參酌聲請 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自陳略以:被繼承人在為恭醫院過世,他 死掉的時候,我們當天就知道,四個人都有去醫院等語明確 。足證聲請人於106年7月2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 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是聲請人遲至112年9月4日始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 承狀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 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