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林宜廷
相 對 人 林長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 、三、四及五之本票於屆期後提示及附表編號二之本票於民 國(下同)112年8月29日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原本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記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得請求 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下稱同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97 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 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 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 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 本,並經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為「中華民國9月23日」 而未載年,應屬無法辨識何年簽發之本票,則此本票之發
票日期,已屬無從確定,依前開說明,本票應屬無效。聲 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強制執行即難謂適 法,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本票,查聲請狀中附表所載本票 之到期日與聲請人提出本票原本不符,經本院於112年9月 5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確認其聲請狀所載到期日、利息起 算日是否有誤寫等情事,聲請人於同年9月17日收受該通 知,惟其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就附表編 號3、4、5之本票強制執行即難謂適法,此部分之聲請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54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9月23日 10,000元 9月23日 112年8月30日 CH268603 駁回 002 109年2月23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30日 SR735864 准許 003 109年9月6日 20,000元 112年9月6日 112年8月30日 CH268602 駁回 004 110年4月23日 10,000元 113年4月23日 112年8月30日 271604 駁回 005 110年6月6日 10,000元 113年6月6日 112年8月30日 271605 駁回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