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92號
MLDV,112,司拍,92,2023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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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張國文


相 對 人 張浩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張浩強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7日將其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 年6月2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此經地政機關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張浩強於111年6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有約定利 息、違約金及借款期限至112年6月22日之借款協議書一紙 為據,並約定如有一期利息未於上開借款期間內按月清償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本金已全部到期。惟相對 人屆期仍未清償,尚積欠本金50萬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影本等資料為證。另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函請 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惟其仍未表示意見,有送達 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後龍鎮 苦苓腳 3268 1246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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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