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金字第3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朱兆銓
訴訟代理人 吳綺恬律師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耀
被 告 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生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 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故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 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背信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主張:⑴被告甲○○財報不實,以資金貸與關係企業掩 飾挪用侵占:自民國88年 1月間起多次假藉關係企業需借貸 資金周轉為由,未經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 )、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欣公司)董事會同意,逕行指示不 知情之業務部門填寫不實借據,再責令不知情之會計部職員 制作支付憑單及會計傳票,以此方法掩飾挪用大穎公司、延 穎公司及易欣公司之資金,另指示會計職員偽製關係企業等 借款公司之轉帳傳票暨收款清單憑證,以掩飾挪用款項所造 成之資金缺口。被告甲○○應分別與大穎公司、易欣公司, 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28、184、185條及公司法第23 條之規定,對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自88年4月30日 起購買上開公司股票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⑵被告甲○ ○意圖抬高易欣公司股票價格,於88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25
日查核期間,連續以高價或漲停價買進方式,操縱易欣公司 股票價格,明顯影響易欣公司股價。被告甲○○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就88年3月26日起至88年5月25日止操縱 易欣公司股票期間,對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所造成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甲○○及大穎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 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受領。
㈡被告甲○○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 ㈢被告甲○○及易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實 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受領。
㈣被告甲○○應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 表四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㈤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 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自88年1月間起財報不實,以資金貸 與關係企業掩飾挪用侵占部分:
1、本院92年度130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建維所犯之罪名 如下:
⑴、集團關係企業間未依規定保證致生損害部分(參刑事 判決頁30):
┌─┬─────────────────────┐
│一│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
└─┴─────────────────────┘
⑵、大穎集團88年間為應付財務危機所為不法行為部分: ①挪用關係企業資金部分(參刑事判決頁44): ┌─┬─────────────────────┐
│一│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5款之規定 │
├─┼─────────────────────┤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非公開發行公司 │
│ │部分) │
├─┼─────────────────────┤
│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後段(非公開發行公司│
│ │部分) │
├─┼─────────────────────┤
│四│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
└─┴─────────────────────┘
②大穎集團各公司與孟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虛偽交 易部分(參刑事判決頁64至65):
┌─┬─────────────────────┐
│一│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5 款之規定 │
├─┼─────────────────────┤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非公開發行公司│
│ │部分) │
├─┼─────────────────────┤
│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後段(非公開發行公司│
│ │部分) │
├─┼─────────────────────┤
│四│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 │
└─┴─────────────────────┘
③買賣關係企業股票部分(參刑事判決頁68): ┌─┬─────────────────────┐
│一│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 │
└─┴─────────────────────┘
④東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開發信 用狀進口而賒銷販售予大穎集團公司致生損失部分( 參刑事判決頁頁77):
┌─┬─────────────────────┐
│一│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 │
└─┴─────────────────────┘
⑤東台公司不法交易部分(以現金採購而以賒銷方式掏 東台公司資金供作大穎集團企業周轉之用)(參刑事 判決頁85):
┌─┬─────────────────────┐
│一│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5款之規定 │
├─┼─────────────────────┤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非公開發行公司│
│ │部分) │
├─┼─────────────────────┤
│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後段(非公開發行公司│
│ │部分) │
├─┼─────────────────────┤
│四│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
└─┴─────────────────────┘
⑥東台公司非法替大穎集團公司背書保證部分(參刑事 判決頁103):
┌─┬─────────────────────┐
│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
├─┼─────────────────────┤
│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
└─┴─────────────────────┘
2、依上述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 ○所犯罪名,其中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虛偽記載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帳冊罪,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罪(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89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裁判意旨 參照),縱犯罪之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個人亦屬 間接被害。又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董 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 為直接被害人,縱令該公司之股東權益亦受有損害,仍 屬間接被害,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5 上 1305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公司或 東台公司,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為大穎公司、 延穎公司或易欣公司之股東,縱或因而受害,亦係間接 被害,並非因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附帶民事訴訟,必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 提起之。本件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並非被告甲 ○○所犯上開罪名之直接被害人,縱受有損害,得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仍不得於該案刑事訴訟中,對於刑事案 件被告甲○○及其主張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大穎公司、 易欣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自88年3月26日起至88年5月25日止操 縱易欣公司股票價格部分:
1、本院92年度130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建維並無明顯 影響易欣公司股票價格之情形,亦無連續以高價或漲停 價買進方式操縱易欣公司股票價格,因而判決甲○○被 訴意圖操縱股價而以高價連續買入易欣公司股票部分無
罪(參刑事判決頁109至114)。
2、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甲○○操縱易欣公司股票價格涉嫌違 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既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則原 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08號刑事訴訟程序, 對於刑事案件被告甲○○及其主張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大穎 公司、易欣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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