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705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珮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7,0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
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
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勞工紓困貸款,聲請人於110年7月8日核貸10萬元整予相對
人,約定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並約定自撥款
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七期起按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請人,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
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另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
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三
)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
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
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四)惟債務
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12年8月8日止,聲請人於112年10月
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限期繳款,迄今仍未依約繳款,誠屬
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
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五)本案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勞工紓困線上成立契約暨貸款借款
約定書、帳務查詢、存證信函、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70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027元 張珮如 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 至民國112年9月7日止 年息1.845% 001 新臺幣37027元 張珮如 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7日止 年息2.214% 001 新臺幣37027元 張珮如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8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