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651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林國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490元,及自民國100年11
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一)緣相對
人林國鼎於民國096年05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
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
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
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
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
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
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
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
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
14490元整,及自民國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
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債權沖帳明細
表及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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