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01號
原 告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何淑媛律師
被 告 普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零陸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訂購承諾書向 被告公司購買IC零件一批(下稱系爭買賣標的物),貨款金 額共計新台幣六百萬零六百十四元,原告已於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九日將上開貨款全數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依據訂購承諾 書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將系爭標的物直接 交付予向原告承租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承租人新喬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喬公司)。又承諾書第四條並約定「約定物 品之交貨,以承租人完成驗收並將交貨或驗收證明書交付與 訂購人時為收訖時間,同時該租賃物之所有權及危險負擔始 視為由賣主轉移與訂購人」惟逾上開交貨期限後,原告仍遲 未接獲承租人新喬公司所交付之交貨及驗收證明書。原告乃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五日內 提供系爭買賣標的物運送過程、交貨時間、地點及清點驗收 證明等文件,以利原告向新喬公司行使權利。被告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僅提供蓋有新喬公司統一發票 章之銷貨單一紙,該銷貨單上僅有新喬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並無人員簽收,其真實性誠屬可疑,且被告亦未提出驗收 證明書。
㈡、況該銷貨單所載之銷貨日期為「OCT.26.2004」,與兩造簽 訂訂購承諾書為同日,與交貨日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相 差三日,然所購IC零件繁多,顯無可能於同一天交貨,故被 告所為顯有違交易常情。原告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再次
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就系爭買賣標的物運送過程、交貨時間 、地點及清點驗收證明等文件詳為說明,屆期若未能答覆, 原告將解除原訂購承諾書,請求返還全部價金。被告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回覆之存證信函仍未能提出交貨及驗收 證明等文件。又被告迄今仍未接獲承租人新喬公司交付之交 貨及驗收證明書,依承諾書第四條約定,被告仍未履行其交 貨義務,原告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日催告其履行,原告乃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訂購承諾書,並請其於五日內返還原告 所交付價金六百萬零六百十四元並自受領時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九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又依訂購承諾書第八條約定「如承租人因故不簽訂或不履行 租賃契約時,訂購人得無條件解除契約。」承租人新喬公司 從未依約履行交付各期價金之義務,依第八條約定,原告亦 得解除契約。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訂購承諾書,被告已於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依約將原告所訂購之系爭貨品如數送至 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新喬公司,並經新喬公司於銷貨單上簽收 ,被告隨即於當日開立金額為六百萬六百十四元之統一發票 向原告請領系爭貨款,原告於受領上開發票後,就系爭貨物 之品名、數量、金額等細目並未保留與合約約定不合而不付 貨款之抗辯,經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匯款方式將系爭 貨款匯入被告帳戶內,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終了。雙方簽 訂之承諾書並未約定交貨及驗收證明等文件應做如何之記載 ,銷貨單已於收貨人簽章處蓋有收貨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衡諸商業交易習慣,系爭銷貨單已足以作為被告確已交付系 爭貨物予第三人新喬公司之憑證,被告既已依原告指示交付 所有貨物,則被告於系爭買賣關係之給付義務即已了結,原 告依法即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及責任,被告受領系爭貨款自 屬合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六百萬六百十四元之貨 款,於法顯有未合。
㈡、原告主張依訂購承諾書第八條之約定解除契約,然原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逕自解除系爭訂購承諾書,顯有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對被告而言更屬不公。且倘原告得以解除系爭訂 購承諾書,原告負有返還系爭貨物之義務,被告於原告返還 系爭貨物之前,自得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返還 系爭貨款。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訂購承諾書購買系爭IC零
件一批,交貨日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告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匯款六百萬零六百十四元至被告公司彰化銀 行中山北路分行帳戶內。
㈡、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六十 七支)第四六三九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五日內提供系爭買 賣標的物運送過程、交貨時間、地點及清點驗收證明等文件 。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七六 二二號函覆提供蓋有新喬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張之銷貨單一紙 。原告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四八八 一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五日內提出系爭買賣標的物送交新 喬公司之運送過程、交貨時間、地點及清點驗收證明,屆期 被告未答覆,原告將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被告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九0三0號存證信函 回覆原告系爭買賣標的物運送過程由被告直接派車運送至台 北縣新莊市五股工業區○○○路五號八樓之六新喬公司,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交貨。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委 請賴盛星律師以台北南陽郵局第三八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已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語。被 告雖不否認已收受上開買賣價金,惟否認未履行交貨義務,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已履 行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義務?㈡原告可否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履行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義務? 被告抗辯其已履行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並提出銷貨 單一紙為憑,惟該紙銷貨單固於「收貨人簽章處」蓋有新喬 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然關於簽收人、簽收日期付之闕如 ,僅銷貨單之左上角有「OCT.26.2004」之記載。又依系爭 訂購承諾書,原告向被告購買之IC零件,有十一種,每種數 量從一萬個(PCS)至十六萬七千個不等,共計四十三萬八 千個,買賣價金(含稅)高達六百萬零六百十四元,本件交 付貨物之數量甚鉅,交易金額高達六百萬元,被告對於何人 於何時送貨,送至何處,由新喬公司何人點收系爭買賣標的 物均無法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系爭標的物是否由新喬公司 人員蓋用新喬公司統一發票章於銷貨單上表示收受系爭買賣 標的物之事實,顯非無疑。再被告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貨 物來源,被告辯稱其中三種零件為向金豐泰公司購買,AME1
085即PAN101 RSI204、AME8815、AME8800即SN9C102,AME88 15與AME8800是同一個貨品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金豐 泰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AME8815零件交易日期為 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二萬七千三百個,AME8800零件交易 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二萬零五百四十個,均早於二造 簽訂之訂購承諾書之前,且數量不符,被告焉能知悉原告日 後將向其購買上開IC零件?又原告向被告訂購之SN9C103零 件,僅一萬一千個,每個單價四十一元,而被告購買AME881 5 零件每個單價為四十二元,分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訂購承 諾書及被告提出之金豐泰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可資為憑, 被告豈有以低於其向他人購買之單價再轉售與原告之理?再 系爭買賣標的物之IC零件種類有十一種,被告亦未能提出本 件系爭買賣標的物其餘零件之來源。且查本件訂購承諾書係 二造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約定交貨日期為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九日,然該銷貨單上記載之日期卻為「OCT.26. 2004」簽約當日,被告無法提出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貨物來源 ,卻能提出簽約當日銷貨單上收貨人新橋公司之統一發票專 用章,益證銷貨單上收貨人新橋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是 否屬實,顯有可疑。此外,被告除上開銷貨單外,未能舉證 證明其已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事實,而上開銷貨單既有可 疑之處不足以證明被告已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事實,是原 告主張被告未履行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等語,尚堪採 信,被告抗辯其已履行交付義務云云,不足為採。㈡、原告可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被告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已交 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且原告已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則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即屬有據。又被告辯稱原告返還 系爭貨物之前,得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返還買 賣價金云云,然被告既未證明其已履行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 ,原告自無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物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一、二款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六 百萬零六百十四元,及自被告受領之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假執行,經 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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