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采弦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興強
訴訟代理人 姜風帆
潘和峰律師
被 告 朱肇堃
張淑芳
黃然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月雲
被 告 郭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定瑋
被 告 杜蜀林
彭雪嬌
王寬會
陳瑞文
受告知人 張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與1301地號土地,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41.51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對同段1302-1、1302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之申請。
訴訟費用(除減縮、撤回部分外)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5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97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⑴被告陳國雄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因被告 陳國雄於起訴前已死亡,業經本院駁回在案,下同)。⑵被告 欣國泰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欣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8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在案,下同)。⑶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⑴被告陳國雄應給 付原告1,01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欣國泰公司應給付原 告1,01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郭正誼應給付原告1,011,8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在案)。⑷被告陳奕銨應 給付原告1,01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在案 ,下同)。⑸被告許勝傑應給付原告1,011,8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在案,下同)。⑹被告陳臻誼應給付原告 1,01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在案,下同)。 ⑺前六項給付,如任一人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另五人於 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迭次更正後,於民國112年8月8日具狀及112年9
月20日當庭變更為:⑴被告陳林玉妹、陳蓉慧、陳智珍、陳 俊偉、黃年達、黃亭毓、黃健榮(即陳國雄之繼承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233,618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業已成立和解)。⑵被告陳奕銨應給 付原告233,618元,及自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許勝傑應給付 原告233,618元,及自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陳臻誼應給付原 告233,618元,及自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前四項給付,如任一人 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另九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 義務。⑹被告朱肇堃、張淑芳、黃然妹、郭秀英、杜蜀林、 彭雪嬌、王寬會、陳瑞文應協同原告就苗栗縣○○鎮○○段0000 00地號與1301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依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複丈日期112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41.51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 面積5.23平方公尺,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對1302-1、 1302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之申請。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406、407、463、464頁)。原告 追加聲明第2至4項對被告陳奕銨等人之請求,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聲明第1項及第6項之請求,亦係與原 起訴因原告向陳國雄購買1302、1302-1地號土地,該土地有 無經其他地號土地套繪管制為法定空地,而為請求之同一原 因,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符,應予 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 欣國泰公司之訴;於111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郭正誼之 訴(見本院卷一第46、57頁);於112年9月20日當庭撤回對被 告陳奕銨、許勝傑、陳臻誼之訴(見本院卷三第463頁),且 原告撤回對欣國泰公司、郭正誼之訴時尚在補正階段,前開 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撤回對被告陳奕銨、許勝傑、陳臻誼 之訴時,業經其等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三第464頁),依前開 規定,應准予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 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
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 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 瑞文將其所有之13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705建號建物 於111年12月14日出售予張佑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51、59頁)。又經原告聲請對張 佑祥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三第94頁),經本院於112年6月7 日以苗院雅民孝字第111訴478字第17483號函為訴訟告知, 張佑祥並於112年6月13日收受上開函文,有上開函文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3頁)。惟受告知訴訟人 張佑祥雖具狀陳述意見,惟未為聲請參加或承當訴訟,併予 敘明。
四、被告朱肇堃、彭雪嬌、王寬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告張淑芳、杜蜀林、陳瑞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陳國雄購買130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嗣分割為1302、1302-1地號)後,申請為 建築使用,惟經苗栗縣政府來函告知:1301地號土地領有 合建築使用執照,與1302、1302-1地號土地尚有法定空地 重複套繪疑義,需協調排除後方能興建建築。經與1301地 號之地主即被告等人協調後,其等主張1302、1302-1地號 土地為130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法定空地,不得使用、興建 等情。
(二)依69栗建都竹字第4433號使用執照,被告等人在1301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其法定空地面積為146.74平方公尺,經竹 南地政人員到場測量後,1301地號土地扣除其上建物之面 積後,空地尚有141.51平方公尺,則僅需再有5.23平方公 尺之面積即足以符合法定空地相關建築法規。且該5.23平 方公尺之面積,如附圖所示,只需自1301地號土地與1302 -1地號土地之界線,向1302-1地號土地平行切割0.29公尺 即可。
(三)經原告向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建築管理科(下稱苗栗縣 政府建管科)查詢,本件為解除套繪管制,仍需1301地號 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等人協同至該科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原 告雖多次承諾願補足1301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惟被告等 人中仍有人不願配合辦理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協同辦理解除對1302、1302-1地
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之申請。
(四)並聲明:⑴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1302-1地號與1301地號 土地,依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41.51平方公尺、編號 B2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對 1302-1、1302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之申請。⑵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秀英答辯略以:
(一)13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設計施工時,已將系爭土地列入 為法定空地,此由當時之舊地圖及設計圖來看就知道,才 得以興建8戶,並得以開窗,取得使用執照。如原告僅提 供1302-1地號土地面積5.23平方公尺做為法定空地,僅有 寬度29公分,而解除套繪管制後,被告郭秀英之建物將無 法開窗,如有火災亦無法向屋外逃生,至少應有1.33公尺 的法定空地寬度才可以,因為這是69年間建築物法定空地 的寬度距離,但證人顏哲青證稱要1.5公尺才能開窗,法 定空地如能距離我們的建物1.5公尺,才能同意解除套繪 。
(二)原告及竹南地政所計算我們8戶老舊公寓的法定空地面積 ,我們無法認同,如其計算等同挖東牆補西牆的方式,及 等同重組肉一般的方式,令人無法苟同,是無法同意解除 套繪。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朱肇堃、彭雪嬌、王寬會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然妹陳述略以: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五、被告張淑芳、杜蜀林、陳瑞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等人所有之1301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套繪為法定空地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1年6月6日府 商建字第111009645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頁)。 又經苗栗縣政府調閱該府核發之109栗商建竹建字第22及2 3號建築執照,1302、1302-1地號土地經查閱該府現有地 籍套繪資料,上開地號已有套繪紀錄,亦有苗栗縣政府11 1年12月19日府商建字第111024285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97頁)。並為到場之被告朱肇堃、黃然妹、彭雪嬌 、王寬會、郭秀英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1302-1地號與1301地號土 地,依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41.51平方公尺、編號B2
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對系 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之申請等語。被告朱肇堃、彭雪嬌 、王寬會、郭秀英則以不同意解除套繪等語置辯。惟查: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 適用,並不以妨害不動產所有權者有主觀上之故意過失, 或妨害所有權之狀態為其行為所造成為限,凡對該妨害狀 態有支配力而足以除去該妨害狀態,即足當之(參謝在全 ,民法物權論上冊,93年8月修訂3版,第198頁)。又證人 即苗栗縣政府建管科科長顏哲青證稱:解除系爭土地之套 繪管制,因涉及1301地號土地之基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調 整變更,要先委託建築師書圖、建物所有權人全部同意變 更套繪管制之同意書後,向使用管理科申請解除套繪管制 。而法定空地是用建築面積去推算,是一般業界的算法, 1301地號土地當初使用執照建蔽率是57%,沒有超過60%, 所以只要1301地號土地未佔用建物之面積不足法定空地部 分,加上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與建築執照上法定空地面 積一樣就符合規定而得以申請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 、161頁)。是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時,自應以該建築基 地之全體土地所有人名義提出申請。系爭土地業經1301地 號土地套繪為法定空地,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即應 由130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人共同提 出同意解除套繪同意書始得申請解除套繪,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其等為解除套繪之請求。 2、證人顏哲青證稱:1301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當時是在申 請使用執照之配置圖(即本院卷三第183頁配置圖)藍色部 分,在系爭土地上是三角形的部分,但之後地主將土地賣 掉時有重新規劃為正方形,且沒有去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解除套繪。1301地號土地當初使用執照建蔽率是57%,沒 有超過60%,所以只要1301地號土地未佔用建物之面積不 足法定空地部分,加上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與建築執照 上法定空地面積一樣就符合規定而得以申請變更,但變更 申請後有開窗的問題,開窗鄰界線要有1.5公尺才能開窗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頁)。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管科技 士王瑾平證稱:顏哲青證述只要法定空地面積符合建築執 照上的面積,其建物就合法,沒有意見,但這只是建蔽率 、容積率部分,開窗另依建築技術規則防火間隔部分來適 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頁)。然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調 取1301地號土地上被告等人之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案之卷 證,該配置圖雖有標示出藍色部分為空地,然亦標示「空
地比366.86×0.4=146.74㎡」,有該配置圖附於上開使用執 照案卷宗內可憑(另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又被告等人上 開建物之使用執照亦將法定空地面積記載為146.74㎡,亦 有69栗建都竹字第004433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55頁)。顯見1301地號土地上被告等人之建物,其法 定空地為146.74㎡,上開配置圖上標示藍色部分為「空地 」,並非全部均是「法定空地」。再開窗鄰界線雖要有1. 5公尺才能開窗,然此係建物開窗之問題,與土地興建建 物需多少之法定空地並無涉。是證人顏哲青、王瑾平前開 證述,並不影響1301地號土地上被告等人之建物所需法定 空地僅為146.74平方公尺。
3、證人陳銘安(即辦理76年間重測之代書)證稱:因為經過40 幾年了,76年3月21日、同年4月18日有無參與重測前中興 段1000-9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以地政相關資料如有我的 名字,就是有參興。因已過了40幾年了,所以當時的辦理 情形已沒有什麼印象;我不太清楚重測前中興段1000-9地 號土地在買賣當時有無被設定為法定空地,在76年間辦理 土地買賣時,我不會去查證土地,一般都不會去查有無被 設定為法定空地。法定空地在地政事務所看不到,應該在 縣政府查詢,我沒有去過縣政府查過,本院卷二第343、3 45頁的地籍調查表上的字不是我的,也不是我員工的,不 曉得是誰寫的,因辦理重測是地政事務所專人辦理,我也 是外行,所以不知道為何沒有參照69年間之地籍圖施測, 也不知為何會將界址取直為卷二第343頁的A、B、C直線, 為何會重測拉直我已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9至27 1頁)。是證人陳銘安前開證述,並無法確認系爭土地經13 01地號土地套繪為法定空地之位置在何處。
4、證人鄭登福證稱:系爭土地與1301地號土地與我無關,130 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不是我蓋的,我只是蓋模板部分,也 不瞭解該建物的法定空地問題。我知道重測前1000-9地號 土地是鄭水的,但在76年3月24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給我, 再於同年4月21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給陳國雄,我已忘記為 什麼了,當時我也沒有拿到錢,所以忘了這件事;土地過 戶時我沒有拿到錢,也沒有拿到被告等8戶的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重測前1000-9地號土地在上開移轉過程中,我並 不知道被告等人之建物法定空地曾設在該地號土地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65至267頁)。是由證人鄭登福前開證述觀 之,亦無法確認系爭土地經1301地號土地套繪為法定空地 之位置在何處。
5、再130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法定空地,雖有部分套繪在
系爭土地上,惟其法定空地之面積為146.74平方公尺,已 如前述,則套繪在系爭土地上之法定空地,自不宜超過其 所需之法定空地面積146.74平方公尺,以免對系爭土地之 利用有太多之限制。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南地政人員至 現場實地勘測後,1301地號土地上扣除建物占用之面積後 ,尚有空地之面積141.51平方公尺,有附圖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二第205頁)。則130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需之法 定空地扣除尚有空地之面積141.51平方公尺後,只需系爭 土地套繪5.23平方公尺(146.74-141.51=5.23)即為已足。 則原告將其所有1302-1地號土地鄰近1301地號土地部分, 劃出如附圖所示編號B2之面積5.23平方公尺,充作1301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法定空地,130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法 定空地即已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
6、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經套繪為130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法 定空地,然究係套繪在何處不明,又為免對系爭土地之利 用有太多之限制,自應以1301地號土地上建物所需之法定 空地面積為已足。是原告前揭主張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 解除對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之申請,尚屬可採,應予 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 原告就1302-1地號與1301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 面積141.51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辦理 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對1302-1、1302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 管制之申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再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等人雖為敗訴,然其等於本件訴訟係因1301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套繪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因其套繪之位置不明, 及恐因法定空地不足,其等之建物將成為不合建築法規之規 定,始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則其等所為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原告勝訴後,達成解除套繪之目的,對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實屬有利,故本院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 屬公平,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1條第2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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