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鍾文發
訴訟代理人 楊宛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 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苗栗縣○○鄉○○里○段○○里○ ○段○○○○○地號土地上,編號一之一至一之九、一之十二至一 之十五處之樹木;編號戊(磚造階梯下方水泥地)之其中藍 色區塊處(面積八九點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己(磚 造階梯)之其中紅色區塊處(面積零點三二平方公尺)之磚 造階梯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八九點八二平方 公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 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 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 壹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拾玖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肆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
18頁)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如本院卷第25頁附圖所示, 坐落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編號④之水泥地、階梯、水池、植栽、草坪等地 上物移除騰空,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1,553平方公尺,以 實際測量為準)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552元(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合計13 個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4元」,且上開起訴狀繕本已經 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111年10月18 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證。原告又於112年 9月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本院卷第313至318頁)及112年1 0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112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97頁;下稱附 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1-1至1-9、1-12至1-15處之樹 木;編號戊(磚造階梯下方水泥地)之其中藍色區塊處(面 積89.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己(磚造階梯)之其中紅 色區塊處(面積0.32平方公尺)之磚造階梯移除騰空後,將 上開土地(面積合計89.8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725元(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合計 25個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元」,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伊負責管理。附圖所 示編號1-1至1-9、1-12至1-15處之樹木;編號戊(磚造階梯 下方水泥地)之其中藍色區塊處(面積89.5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編號己(磚造階梯)之其中紅色區塊處(面積0.32平 方公尺)之磚造階梯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經苗栗 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確認占用系爭土地,且上揭 占用乃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欠缺合法權源,並已妨礙伊對系 爭土地之管理。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8元)乘以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有無法管理使用系 爭土地之損害(請求範圍: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 日止,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部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有物返還、所有物妨害 排除;以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1-1至1-9
、1-12至1-15處之樹木;編號戊(磚造階梯下方水泥地)之 其中藍色區塊處(面積89.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己( 磚造階梯)之其中紅色區塊處(面積0.32平方公尺)之磚造 階梯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89.82平方公尺)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112年8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伊就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無合法占有權 源,以及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8元) 乘以百分之五,再除以12,計算本件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數額、伊自110年7月1日起未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 償金予原告各節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規定甚明。再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意旨可以參考)。
㈡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又附圖 所示編號1-1至1-9、1-12至1-15處之樹木;編號戊(磚造階 梯下方水泥地)之其中藍色區塊處(面積89.5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編號己(磚造階梯)之其中紅色區塊處(面積0.32 平方公尺)之磚造階梯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經 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系爭土地履勘,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 務所派員進行測量,確認上開樹木、水泥地、磚造階梯已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就上開越界占用部分並不具合法權源 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107、316、309、31 0、332、333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27頁)、本院112年5月1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5 至191頁)、附圖(本院卷第297頁)、本院112年5月20日苗 院雅民睦111訴351字第1129002440號函稿(本院卷第285頁 )各1份、履勘照片89張(本院卷第193至281頁)在卷可稽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自有所據。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自會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上揭不當利益,自屬有憑。又兩造均同意用原告所主張 之「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再除以12」計算式 計算本件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本院卷第107 、317、333頁)。依卷附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本院卷 第321頁)所示,系爭土地於109年至111年間之申報地價( 同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8元,則據此計算結果,被告 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應為29元(【78元×89. 82平方公尺×5%】÷12=29.19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觀諸卷內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本院卷第167 頁)之記載,被告確實自110年7月1日起即未繳納使用補償 金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7 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共725元(【110年7月1日 至112年7月31日合計共25個月】×每月29元=725元),暨自1 12年8月1日起至交還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9元,應有根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 。查原告上揭不當得利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原告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但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 0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時,原告就111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7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尚未發生,是原告就此部分同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自非適法。又考 量本件兩造曾於112年1月4日進行言詞辯論,解釋上應認原 告於該期日陳述訴之聲明,具有催告被告履行已發生之111 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月4日間之不當得利債務之效果,有 本院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本院卷第105至108頁) 在卷可考;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7月3 1日間不當得利債務之民事變更聲明狀係於112年9月8日合法 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9月8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327
頁)附卷可佐。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就上開不當得利債務725元,其中452元(110年7月1日起至1 11年10月18日,共15個月18日,金額為29×15+18/31×29≒451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10月19日(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4元(111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月4 日,共2個月17日,金額為292+17/3129≒73.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自112年1月5日(即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翌日)起;其中199元(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7月31日,金 額為725元-452元-74元=199元)自112年9月9日(即民事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㈠主文第5項部分: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計算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復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本件 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因第2項為附帶請求,無庸併算其 價額,以及依卷內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本院卷第321 頁)所載系爭土地111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0元)核算 ,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有2萬9,641元(89.82平方公尺 ×330元=29,64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逾50萬元, 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應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本院又職權酌定相當金額,被告以上開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㈡主文第6項部分:
就原告敗訴部分(即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