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2年度,30號
MLDM,112,金易,30,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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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 人並受託轉帳,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 相關,竟仍基於縱所轉帳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 飾其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Claude」(自稱「張 萬晟」)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1時5 9分許前某時,由乙○○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名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Claude」,嗣「Claude」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分別:
 ㈠於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25日21時3分許前某時,向丙○○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1 月25日21時3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乙○○再 依「Claude」之指示,於同日21時4分許,轉匯1萬5,000元 至「Claude」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予「Claude」,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1年11月19日21時18分許至111年11月25日15時26分許前 某時,向甲○○佯稱:可投資火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 111年11月25日15時26分01秒許、56分17秒許,分別轉帳20 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乙○○再依「Claude」之指示, 於同日15時43分許、58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10萬元至「 Claude」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予「Claude」,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丙○○ 、甲○○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易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及依指示轉帳購買虛 擬貨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跟我在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案件所述一樣,「Claude」是我的 朋友,我只是幫他買虛擬貨幣,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被害人 的錢,我也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23、144至1 45頁)。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見本院金易卷第25至26頁,略為 文字修正):
㈠被告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Claude」匯款。 ㈡被告之本案帳戶有告訴人丙○○、甲○○因遭詐欺所匯入的款項 。
㈢被告有在告訴人丙○○、甲○○匯款後,依「Claude」指示轉帳1 萬5,000元、20萬元、10萬元至「Claude」指定帳戶。 ㈣本案帳戶交易之時間、金額及方式均以客觀交易資料所示為 準。
 上開不爭執事項,復經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指述明確(見 偵卷第29至37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 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存摺影本 、聊天紀錄、匯款紀錄、泰達幣轉出紀錄、網頁截圖等件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1至46、49至59、75至144、149至189頁),



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爭點應為:
  被告是否具備主觀犯意?被告有無獲得利益? ㈡被告具備主觀犯意:
 1.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又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 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 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 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 確。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 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 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 又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在正常情況下,皆可自行向銀行自由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 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則一般人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 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行庫、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 無使用他人帳戶進行金融交易之必要,是一般人倘捨此不為 ,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或委由他人使 用名下金融帳戶依其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 據以交付,實可合理預期係與詐欺、恐嚇等洗錢犯罪相關, 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該他人,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作為收 受及處分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提領不明 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並據以交付,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當可知悉。



 2.本案被告係高職肄業,於行為時約41歲(見偵卷第19頁), 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 足認被告對交付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之 收受款項或後續處分之帳戶所用乙情,自無不知之理。復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我與「Claude」是在網路上認識;我 沒有跟他見過面;他說他的幣商沒有幣,請我幫忙買,張先 生沒有跟我說買幣要做什麼,我沒有問他買幣要做什麼,也 沒有問過匯給我的錢是哪裡來的錢;現在很多人都在買幣, 我覺得只是買個幣而已,所以沒有想到要問這些等語(見本 院金易卷第144、145頁,本院金訴卷第27、112至114頁), 可見即便如被告所辯,係「Claude」要其幫忙而為上開行為 ,然被告與「Claude」僅為網路交友認識,亦未曾見面加以 確認真實身分,並明知非為「Claude」本人購買虛擬貨幣, 卻未見被告有何控管款項來源或防免交付不法款項之舉措, 即率爾提供帳號並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他人,足認被告雖預見 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然因自認自身 仍可掌握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尚無潛在損害等節,而將自己之 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害及無從求償之上,選擇容任縱基 於所轉帳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 去向之風險發生,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況被告與「Claude」間甚且有以下對話(見本院金易卷第71 至73頁《同金訴案之偵4181卷第51至53頁》):  「Claude」:你就留一萬吧。
  「Claude」:我朋友又轉賬了35
  「Claude」:你就去給他買34的
  被告:什麼留一萬
  「Claude」:我朋友等等給妳轉帳了啊  「Claude」:給妳轉帳了35萬
  「Claude」:你就給他買34萬的USDT就行  被告:好
  而被告對上開1萬元差額,於本院另案表示:1萬元是手續費 ,「Claude」有說過這是手續費,我幫「Claude」買幣時, 都有轉帳買幣的手續費,這些都是我負擔,不應該,手續費 不是額外支付,是包含在當次購買金額裡面,我沒有計算手 續費多少,只知道銀行一次要扣15元;我幫「Claude」買幣 時,沒有做相關的紀錄,都是記錄在交易平台,沒有另外做 其他的紀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0至111、113頁),更 可見被告在未與「Claude」有相關對帳記錄下,不僅可自由 使用該筆1萬元,而有獲利之可能,益證其有上開不確定故 意甚明。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此僅屬犯罪之動機問題,



究與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為本案犯行無涉。 ㈢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 行為:
 1.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 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 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 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 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 ,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 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則依上開意旨,配 合提領、處分贓款之車手,自應與取簿手為相同評價。次按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2.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告訴人丙○○、甲○○之行為,惟「Clau d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對告訴人丙○○、甲○○施以詐術, 而由被告依「Claude」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供告訴人丙 ○○、甲○○交付款項,並依「Claude」指示處分上開款項,而 實際分擔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各該參與部分 均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有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與「Claude」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無礙被告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丙○○、甲○○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二、被告與「Claude」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而告訴人甲○○雖有2次交付款項行為及被告雖有 多次轉帳行為,然各次交付款項、轉帳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提領行為,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方較合理;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2名被害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且造成告訴人丙○○、甲○○之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 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提供 帳號及轉帳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 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見本 院金易卷第145、33頁),及告訴人丙○○於本院表示依法處 理之意見(見本院金易卷第145頁,告訴人甲○○經本院通知 則未陳述意見,見本院金易卷第135頁送達證書)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



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 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 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肆、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再按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該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 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均先說明。 
二、本案帳戶經告訴人丙○○、甲○○轉進各該款項後,業經被告全 數轉出,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其中15元 應均是轉帳手續費),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對告訴人 丙○○、甲○○所轉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上開說明,不予 宣告沒收各該款項。至被告與「Claude」於前開對話提及之 1萬元,係在告訴人丙○○、甲○○匯款之前(見偵卷第45頁)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為本案之不法所得,爰亦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追加起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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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