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清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充電式手電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及丙○○之子,其等同住於苗栗縣○○鎮○○路000號 房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其於民國112年8月9日19時許,在上址1樓客廳內 ,因酒後論及家事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 各別犯意,先喝令丙○○下跪,再持充電式手電筒揮打丙○○之 頭部及眼部,期間丙○○舉起雙手護住頭部,甲○○見狀跑出屋 外呼救,乙○○再追出門外,持上開手電筒揮打甲○○之頭部, 最後改持鐵棍揮打甲○○之耳部,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右耳撕裂傷(3*1*0.5公分)、前額撕裂傷(1*0.5 *0.5公分)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左 膝及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嗣因丙○○伺機報警到場處理,並查 扣乙○○所有之前揭鐵棍1支(上開手電筒則未經扣案),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乙○○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以下合稱本案告訴人)各 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 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 分別為告訴人甲○○、丙○○)、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甲○○)、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含扣案物)及本案告訴人傷勢照片13張附卷可稽,復 有鐵棍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告訴人丙○○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胸部瘀青」之傷勢(見 偵卷第57頁),因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胸部瘀青是被告於 今年7月時打我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此部 分傷勢並非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致。另被告甲○○112年8月10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頭皮撕裂傷」之傷勢,即為112年9月6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前額撕裂傷(1*0.5*0.5公分)」之傷 勢(見本院卷第93頁)。又被告甲○○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背部擦傷、左臀擦傷、左手背擦傷」之傷勢(見本 院卷第75頁),被告則供稱係因告訴人甲○○暈倒,其要拖被 告進屋所致,參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述:被 告拿手電筒打我太太的頭、臉,我衝出去馬路求救,他衝出 來打我,我感覺頭部、臉受到重擊,慢慢的我感到頭暈目眩 就直接倒在馬路邊,後面的事我就沒印象了,上開傷勢是被 告拖行我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45頁), 可知告訴人甲○○於遭被告傷害後呈現暈眩狀態,未能判斷被 告是否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拖行告訴人甲○○,告訴人丙○○ 當時則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有頭暈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4頁 ),有關其所述被告拖行告訴人甲○○之情節,亦未能直接認 定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基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法 理,尚難逕認告訴人甲○○所受「背部擦傷、左臀擦傷、左手 背擦傷」之傷勢,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業據告 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並應依同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接連傷害本案告訴人之行為,係各基於同一傷害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各為本案告訴人 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為係傷害本案告訴人之不同身體法益,參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先打丙○○,甲○○跑出家裡到門外前庭 ,我看到他突然跑出去,我以為他要拿東西或怎麼樣,我就 衝出去揍他2拳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係先傷 害告訴人丙○○後,因見告訴人甲○○跑出家中,始另行起意傷 害告訴人甲○○,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且告訴人為其父母,然僅因酒後論及家事情緒失控,竟持手 電筒、鐵棍毆打本案告訴人,致本案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持以傷害本案告 訴人之充電式手電筒及鐵棍,均屬材質堅硬之金屬物品,且 攻擊本案告訴人之頭部、臉部等重要身體部位,導致本案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甚重,告訴人甲○○甚至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而病危(見本院卷第69頁之病危通知單),入住加護病房治 療(見偵卷第61頁),復考量本案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43、4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 法第280條所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 告本案所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經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後,屬法定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就主文所示有期徒刑6月
(即傷害告訴人丙○○)部分,自不得易科罰金,而無庸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鐵棍1支及未扣案之充電式手電筒1個(見本院卷第44 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 獨立項宣告沒收,並就上開手電筒部分,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