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79號
MLDM,112,訴,379,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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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林建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32、34頁)。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 旨),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申請任何許可文件,即以本案方式處理事業廢 棄物,致生影響生態環境之虞及被害人邱素美等人利用土地 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廢棄物之性質及依卷內 事證尚不足認定已造成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回復本案土地原狀之態度,並考 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於本院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又其遭查獲時即坦承 犯行,並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此有和解書及相關照片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堪認犯 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 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其有 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 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再犯,是本院認被 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是為了省成本,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得預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約為 3萬元,本院審酌上開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或 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 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約3萬元,已如前述,審酌被告事 後業已自動花費人力、物力回復本案土地原狀,即優先彌補 被害人之損害,已達沒收制度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依 卷內事證難認尚有不法利得存在,自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利 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或造成 其生計難以維持之窘境;況如被告未確實履行主文所示緩刑 負擔,尚須承擔緩刑宣告遭撤銷之不利益,亦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再予以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7號
  被   告 林建旺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仍基於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大安區某 民宅清運工程拆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廢棄水泥、磚塊) 1車次,棄置於邱素美共有之苗栗縣○○鎮○○里○○段000號土地 上。嗣警會同苗栗縣環保局至現場會勘,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現場 照片9張、車籍查詢表1紙、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監視器畫 面截圖2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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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