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信
選任辯護人 徐崧博律師
劉威宏律師
邱怡凱律師(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鴻信為告訴人吳清薇之夫、告訴人范 琴悅之女婿,分別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 縣○○鄉○○村0鄰○○○0號居所騎樓,與告訴人吳清薇因細故發 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持椅子砸向告訴 人吳清薇(未丟中),再抓住告訴人吳清薇衣領,並徒手毆 打告訴人吳清薇,致告訴人吳清薇受有右臉頰腫併瘀紅、右 胸及右上臂瘀紅、右肘兩處、右前臂、左前臂兩處擦傷、左 上臂瘀紅併擦傷三處、左手第3指、第4指擦傷兩處之傷害。 告訴人范琴悅見狀欲阻止並拉開被告,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范琴悅臉部並與之拉扯,致 告訴人范琴悅受有右臉挫傷、左手擦傷、右膝擦挫傷、右肩 挫傷之傷害。被告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拾起置於桌 上之刀子高舉,使告訴人吳清薇、范琴悅心生恐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以簡易 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等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等於112年9月7日成立調解,告 訴人等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