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
第87、19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霖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張仲煌(由本院另行審結)係民 國111年苗栗縣頭屋鄉民代表會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區 (頭屋村、獅潭村、北坑村)候選人,為期順利當選,竟假 借保席次之名義,委由同案被告即其外甥前配偶劉美賢(由 本院另行審結)尋找可遷徙戶籍至該選區之人,並提供苗栗 縣頭屋鄉頭屋村11鄰中山街50巷1號老家為遷入地址。被告 李東霖經同案被告劉美賢覓得後,知悉自己未實際居住在上 址,亦知悉遷徙戶籍之原因係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支持同案 被告張仲煌,竟仍提供身分證,由同案被告張仲煌於同年5 月23日,在苗栗○○○○○○○○○持之(印章者由同案被告張仲煌 代刻)辦理遷徙被告戶籍至上址。嗣被告迄未辦理遷出,因 此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然未前往投票而未遂。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嫌等語 。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之供 述、現戶全戶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舉人名冊 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虛偽遷徙戶籍之客觀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辯稱:伊當時接任百樂門KT V的負責人,因伊戶籍地在大甲,以前的經理劉美賢就說遷 來苗栗會比較好辦事跟收信,她有地址可以遷,會幫忙收信 後拿給伊,伊就把身分證交給她去辦理,她沒有說過遷戶籍 之後要投給張仲煌,伊也不知道實際上是張仲煌去辦理的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133至134、136、224至226頁 ;本院卷二第45至54頁)。經查:
一、同案被告張仲煌係111年11月26日苗栗縣頭屋鄉民代表會第2 2屆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區(頭屋村、獅潭村、北坑村)第1 號候選人,其委由同案被告劉美賢尋找可遷徙戶籍至該選區 之人;被告經同案被告劉美賢覓得後,交付身分證予同案被 告劉美賢,再由同案被告劉美賢轉交予同案被告張仲煌,嗣 由同案被告張仲煌於同年5月23日,持被告身分證及代刻之 印章,在苗栗○○○○○○○○○辦理遷徙被告戶籍至苗栗縣○○鄉○○ 村00鄰○○街00巷0號即同案被告張仲煌老家;被告未實際居 住上址,且嗣後經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 ,惟未投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8、136 、224頁;本院卷二第48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仲煌 、劉美賢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 字第87號卷二,下稱第87號選偵卷二,第319至321、332至3 35、364至365、379至380頁;本院卷一第128至129、156至1 59、221至222、287頁),且有臺灣省苗栗縣頭屋鄉民代表 會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苗栗○○○○○○○○○111年9月1
5日苗頭戶字第1110001292號函暨現戶全戶戶籍資料、遷入 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苗栗縣第0103投票所(頭屋鄉頭屋 村)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選偵字第205號卷二第361至367、387至388、399頁;本院卷 一第24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及同案被告劉美賢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 見第87號選偵卷二第261至265、277至279、317至321、331 至335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28、133至134、222、224至226 頁;本院卷二第45至54頁),均未提及同案被告劉美賢曾告 知被告遷移戶籍係為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並要求被告投票 支持同案被告張仲煌,是被告本案虛偽遷移戶籍之目的,是 否具有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及使同案被告張仲煌當選之主觀 意圖,尚非無疑。再者,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同案被告張仲煌間有何接觸或聯繫,又衡以被告既非係直接 受同案被告張仲煌請託而同意虛偽遷徙戶籍,且被告於警詢 、審理中陳稱:不認識張仲煌,不知道他要選頭屋鄉民代表 等語(見第87號選偵卷二第263至264頁;本院卷第219頁) ,同案被告張仲煌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陳稱:不認識李 東霖等語(見第87號選偵卷二第368、392頁;本院卷第158 頁),自難以被告本案虛偽遷移戶籍係輾轉由同案被告張仲 煌辦理,即逕予推論係為取得投票權以支持同案被告張仲煌 ,而無從認被告有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犯行。
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商業登記抄本(見 第87號選偵卷二第485頁),百樂門視聽伴唱之負責人確於1 11年5月5日變更為被告,雖與被告辯稱之情節互核相符,惟 其於審理中陳稱:劉美賢沒有說要將伊的戶籍遷到苗栗哪裡 ,伊也不知道戶籍被她遷到哪個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 4、225頁;本院卷二第46頁),是被告本案虛偽遷移戶籍何 以如其所辯有利於收信或工作,實殊難想像,而與常情相悖 ,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尚無從基此遽對其為不利之認定。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犯行之 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