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820、1983、2078、2079、2197、2329、233
0、2331、23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9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部分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一)、附 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附件二)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11年11月間某日」,應 更正為「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
㈡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所載「報案資料」,應更 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 銀行警示通報回函」。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11年11月間某日」,應 更正為「111年10月間某日」。
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111年11月17時29分」, 應更正為「111年11月16日17時29分」。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 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 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 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91號、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元大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 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且因被告已失去本案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限,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 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雖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我高職畢業,工作以業務為主,薪水是薪資轉帳,之前有 玉山銀行的信貸,對方說可以幫我申辦貸款,要幫我做薪資 轉帳,貸款會比較容易,我為了償還債務,就交付提款卡等 語(見偵1820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可知依被告當時之 智識能力、社會歷練及借貸經驗等情狀,堪認其主觀上顯得 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且於詐欺款項經提領或匯款轉出後,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為賺取金錢償還債務,仍心存僥倖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在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 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 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 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 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 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 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一節,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 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 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 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 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 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被告本案行為時之法律,因 尚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且其所為係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詳如前述,自不得逕依新舊法比 較之適用,而以上開新法規定論處。
㈣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 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 附件一、二所示之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因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 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 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 較為寬鬆,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而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因而供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 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如附件一 、二所示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非少,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 何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至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拿到貸款, 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1820卷第39頁反面),卷內復無 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 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 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 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宜臻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