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2年度,65號
MLDM,112,苗金簡,65,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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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皓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皓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部分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一)、附 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附件二)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共5個門號之電話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價格出售給某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使用」,應更正為「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某不詳之詐欺犯 罪成員使用」。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虛擬帳號」,應更正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㈣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報案資料」,應更正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附件二證據欄所載「報案資料1份」,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



定被告劉皓陽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因而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僅成立幫助犯,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至被告並未交付任何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本案 申辦虛擬帳戶詐騙之過程甚為繁瑣,難認被告主觀上得以認 識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可能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 辦虛擬帳戶,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甚至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後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申辦上 開虛擬帳戶之過程,甚至提領、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 所得之情形,亦或積極移轉、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自 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 騙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人,因而供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 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如附件一、二所示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 非少,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至被告固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其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52



7卷第117頁反面),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 付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 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 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聖傳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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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