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峙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4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
易字第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峙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應可知悉」更正為「雖知悉」、 第17行「水尾5之3號」更正為「水尾53號」,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編號4待證事實「111年11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更正 為「111年10月19日9時2分許」;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劉峙 通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易卷第30頁)。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與「林先生」、「李主任」(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 可能而達3人以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坦承不諱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而被告有上開刑 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 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不僅助長詐 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 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告訴人王信豪之財產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
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轉寄包裹 )、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 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31 頁),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之意見(見本院金易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本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再按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該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 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均先說明。
㈡查被告將本案款項,業已轉寄「林先生」指定之人,核與詐 欺車手提領贓款後,僅於收款當日暫時保管,旋將各筆金額 結算交付上游之常情相符,堪值採信,且本案並無事證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2號
被 告 劉峙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峙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何人均得自 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 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 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輾轉交由他人 ,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先生」、「李主任」 (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先由「李主任」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中午12時9分許,佯為 台灣大哥大員工,向王信豪稱:因經銷商私底下利用其證件 購買手機及辦理門號,將退還月租費新臺幣(下同)5萬9,4 92元,但要先補手機差價1萬7,000元等語,致王信豪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新 社區之住處,將裝有1萬7,000元之包裹交由對方派來取件不 知情之黑貓宅急便司機,該司機又將包裹送至苗栗縣○○鄉○○ 村○○0○0號黑貓宅急便取件站內,由劉峙通於111年10月19日 上午9時2分許前往取件,並依「林先生」之指示,於同日中 午在苗栗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酒莊門市」,將 該包裹寄給位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沙金龍(另案偵
辦中),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二、案經王信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峙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領取非以自己名義為收件人之包裹,並依對方指示寄出之事實,惟辯稱: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遠傳林先生要我去領包裹,之前我也被林先生騙過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信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裝有1萬7,000元之包裹寄至苗栗黑貓宅急便取件站內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4 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苗栗黑貓宅急便取件站領取包裹之事實。 職務報告及所附宅配通收據1份 證明被告所領取之包裹收件人為「黃'R」,且經取件站人員撥打「黃'R」所留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後,允許被告領取包裹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依「林先生」之指示 ,領取上開包裹並轉寄予沙金龍之行為,已實際經手詐騙款 項,而為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 未能確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與、分工 如何,然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應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