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8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
字第5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淑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楊淑琴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楊淑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於同月16日生效。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 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 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
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提供 其桃園東埔郵局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 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亦於上開時日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 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淑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楊淑琴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乃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楊淑琴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 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楊淑琴就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號卷第220頁),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淑琴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 名下桃園東埔郵局之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及洗錢,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 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另參酌本 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人,遭詐欺之金額不多 ,犯後能向本院坦承犯行,且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 調解,及據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
在人力公司做小工,日薪新臺幣1千7百元,未婚亦無小孩, 1人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淑琴雖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楊淑琴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人匯入系 爭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且其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標的。
五、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楊淑琴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幫助詐欺犯罪者用以對附件二所載之被害人犯詐欺 及洗錢之行為,而以該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19號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乙節,因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62號
被 告 楊淑琴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琴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4月27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7日21時許,冒 充Haben購物網路、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居 住於苗栗縣之徐寅薰,向其佯稱因系統出錯導致將其誤設為 經銷商帳戶,將不定期自其帳戶中扣款,然可依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4月27日 21時27分許、22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 元、2萬005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以電子支付或提款 之方式轉出,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寅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淑琴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寅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匯款、報案資料。 告訴人徐寅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儲字第1110172973號函及函附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郵局帳戶僅於111年3月2日曾有金融卡掛失補發記錄,其餘時間並無金融卡掛失與補辦記錄,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並無遺失帳戶及前往郵局申辦遺失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伊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惟查,被告曾於 111年3月2日16時45分至郵局臨櫃申請該郵局帳戶之舊卡掛 失,並於同日16時50分,經郵局核發新金融卡;且於111年4 月26日更改密碼時,被告之郵局帳戶內餘額為0元,翌(27 )日該帳戶即出現異常之資金流向,並於111年4月28日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等情,此有上開郵局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申請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重設金融卡密碼後, 該郵局帳戶即遭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相違 ,難以採信。另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犯罪集團既知以他 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 之人,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 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犯罪集團即無法以拾得或 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 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犯罪集團向被害人詐欺, 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犯罪集團大費周章從事 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 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 ,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 詐之詐欺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 罪之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 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應不至於以該帳 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本件告訴人遭詐欺轉帳至本案帳戶 後,該筆款項隨即於當日遭以電子支付或提款之方式轉出, 足見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本案帳戶不會 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 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 能。故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 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 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19號
被 告 楊淑琴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淑琴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4月27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東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桃園東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 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7日20時 11分許,假冒迪卡儂網路賣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居住於 雲林縣北港鎮之黃俊維佯稱:先前消費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 ,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 俊維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黃俊維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9分許,跨行存款新臺幣2萬9,985 元至上開桃園東埔郵局帳戶,所存入之款項旋遭轉領一空, 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俊維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為警查悉上情。案經黃俊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楊淑琴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俊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申辦之桃園東埔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提款卡 正反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 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上開桃園東埔郵局帳戶之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62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據本案被告所交 付者與前揭案件均為同一桃園東埔郵局帳戶,俾供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後匯款及隱匿犯罪所得所用,可知 其幫助行為僅有1次,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只有1個,應僅受1 次刑罰評價,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核與 前揭案件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揭案件起訴效力所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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