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桃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42號、第60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337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易字第4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末3行 「10時47分許」更正為「11時27分許」;證據名稱增列「被 告楊秋桃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易卷第31頁)。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
自告訴(被害)人陳秋玉等9人騙取之款項,並因款項遭提 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 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 案告訴(被害)人共8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 業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 。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至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然按刑法 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情狀可 憫恕者,即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之謂。本案被告雖事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家庭經濟困頓(見本院金易卷附 被證1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被證2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惟上開事由均屬刑法第57條 之審酌因素,並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況被告本案犯行,因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 ,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 罰制裁,更無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
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 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 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金易卷第33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 程度,及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 恕,及告訴(被害人)張雲萍、鄭惠瑀於本院陳述之意見( 見本院金易卷第79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本案告訴(被害) 人共8人因被告犯行受有共約新臺幣144萬元之損失,而被告 未能與任何告訴(被害)人洽談和解及賠償事宜,顯見被告 並未積極為善後處置以填補損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 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 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 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向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所得 之款項,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再按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 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移送併辦,檢 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2號
112年度偵字第6057號
被 告 楊秋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 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全家超商武昌門市,將 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再經不詳人提領現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二、案經鄭惠瑀、廖婉戎、張雲萍、營畹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秋桃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惠瑀、廖婉戎、張雲萍、營畹華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真、紀權涵、陳秋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鄭惠瑀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婉戎之匯款明細、對話 紀錄;告訴人張雲萍之匯款一覽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營畹華之存款憑證。
㈤被害人林秀真之即時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匯款一覽表 ;被害人紀權涵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被害人陳秋玉之存 摺影本、匯款明細。
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暨交易明細。
二、訊據被告楊秋桃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伊要辦貸款,對方說要伊提供帳戶去申請 才交出,但伊把相關訊息都刪除,沒有辦法提供云云。經查 :
㈠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犯罪,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仍同 意提供本件被害人匯款前僅剩147元之本件帳戶,供包裝金 流之用,則被告僅憑手機聯繫,即率爾將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 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 ,以向銀行詐騙貸款,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 陌生人,可能遭人供作不法使用已有預見。又被告除以手機
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尋覓對方取回上開帳戶資料,僅 任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 ,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且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 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仍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 予陌生人,足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 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 1 鄭惠瑀 (提告) 向鄭惠瑀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鄭惠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30日9時52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2 林秀真 向林秀真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林秀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30日9時25分許 6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3 紀權涵 向紀權涵佯稱:可投資金融賺錢云云,致紀權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30日9時59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4 陳秋玉 向陳秋玉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陳秋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8日14時22分許、26分許、28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5 廖婉戎(提告) 向廖婉戎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廖婉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9日10時23分許;11月30日9時9分許 5萬元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6 張雲萍(提告) 向張雲萍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張雲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9日11時3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7 營畹華(提告) 向營畹華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營畹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9日14時25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37號
被 告 楊秋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智股)審理之112年度金易字第48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秋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全 家超商武昌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銀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 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獲利 之方式詐騙林妙星,致林妙星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 年11月29日10時47分許,匯款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帳戶 ,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案經林妙星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秋桃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林妙星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紀錄、匯款回條聯影 本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
(三)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 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偵第5942號、第6057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智股)以112年度金易字第48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該案件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依法不得另行起訴,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