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838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易字第43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主觀上除其提供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凱 文」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外,尚明確知 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 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 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 定被告上開提供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構 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被告並未為任何查證,即提供本案帳戶予 自稱「蕭凱文」之詐騙犯罪者,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 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丙○○、甲○○之財物 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 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 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 困擾,破壞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非輕、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5頁至第37頁 ),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甲○○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 調查表,見本院金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 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 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