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2年度,232號
MLDM,112,苗金簡,232,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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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8090號、第8271號、第8753號、第9023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542號、第1038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育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6行「資料」補充記載為「存摺、印章、提款卡 」,證據名稱補充「轉帳結果截圖」(見偵8753卷第35頁) ;第954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犯意聯絡,」補 充記載為「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0日起」;第10381號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犯意聯絡,」補充記載為「犯 意聯絡,於112年4月間」,第10至11行「112年5月8日10時4 3分許...2萬元」更正為「112年5月11日7時51分許,轉帳新 臺幣(下同)2萬元」。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查被告楊育澤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使 用,使該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本案告訴(被害)人朱 育萱等6人騙取之款項,並因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 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移送併辦部分, 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 案告訴(被害)人共6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 業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 。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 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 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 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詳見偵8271卷第6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 及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 及本案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雖均交付他人作為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 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 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向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所得 之款項,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再按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 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東超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90號
112年度偵字第8271號
112年度偵字第8753號112年度偵字第9023號  被   告 楊育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澤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 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資料,寄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 詐騙附表所載之人,致附表所載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楊育澤前揭中信 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之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郁軒陳彥蓉朱育萱趙秀妹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三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育澤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軒陳彥蓉朱育萱趙秀妹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告訴人黃郁軒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 訴人陳彥蓉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朱育萱之對話紀錄;告訴人



趙秀妹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中信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郁軒 (提告) 向黃郁軒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黃郁軒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2年5月5日11時59分許 30萬元 2 陳彥蓉 (提告) 向陳彥蓉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陳彥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8日10時7分許 3萬元 3 朱育萱 (提告) 向朱育萱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朱育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10時55分許 8萬元 4 趙秀妹 (提告) 向趙秀妹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趙秀妹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2年5月10日9時28分許 20萬元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542號




  被   告 楊育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前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90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育澤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 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寄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鄭惠婷佯 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鄭惠婷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 8日9時5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中信 帳戶內,再經不詳人轉匯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案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育澤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惠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鄭惠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虛擬貨幣 買賣合約書。
㈣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 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相同帳戶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90號等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該案件, 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被害,為法律上一罪, 屬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81號
  被   告 楊育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前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90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育澤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 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寄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洪池佯稱 :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洪池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1 0時43分許、10日13時13分許、11日7時51分許,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再 經不詳人轉匯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案經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育澤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洪池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照片、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 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相同帳戶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90號等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該案件, 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被害,為法律上一罪, 屬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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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