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2年度,186號
MLDM,112,苗金簡,186,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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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雅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877號、112年度偵字第6174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雅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祝雅珮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 以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某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楊順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 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復由前開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 後依附表所示時地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再轉帳 匯出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鄭秋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林麗嬌、王 德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祝雅珮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鄭秋麗林麗嬌王德勝於警詢時證述 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77卷 第18-21頁;偵6174卷第20-21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增 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 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 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 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 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㈢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楊順吉」使用 ,使該人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騙取之款 項,並因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至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



果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 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 唯輕」原則,應認其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㈤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與原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㈥另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財 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 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㈦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 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 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 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且對 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並無認識,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 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3人;兼衡酌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 、需要照顧寵物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 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 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成立 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 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無支配管 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項。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時供稱:對方向伊租用帳戶 ,並承諾一個帳戶新臺幣3,000元,但伊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已獲取報酬, 是無從證明被告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㈢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 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 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查本案帳戶資料固經被告用以犯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本案帳戶現時已 遭列警示帳戶,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 可參,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 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鄭秋麗 於112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假冒林鄭秋麗兒子林玥岐,並佯稱:因工作急需現金叫貨用等語,致林鄭秋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48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鄭秋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174卷第6頁) 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6174卷第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174卷第1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174卷第9、12-1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174卷第11頁) 2 林麗嬌 於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許,假冒林麗嬌兒子邱淳泰,並佯稱:現在工作是電商,做生意需要向其借款等語,致林麗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36分許,26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77卷第5-6頁) ⒉林麗嬌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877卷第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877卷第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877卷第11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77卷第12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77卷第13頁) 3 王德勝 於112年3月22日下午1時許,假冒王德勝兒子,並佯稱:因投資所需,要購買電子零件等語,致王德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4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德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93卷第7頁及反面) ⒉王德勝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493卷第16-18頁) 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9493卷第1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493卷第8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493卷第11、30-31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493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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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