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900號
MLDM,112,苗簡,900,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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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93號、第294號、112年度偵字第535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志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糖果貳拾包、飲料貳拾瓶及水果玖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1月10日」 更正為「111年1月2日」,犯罪事實一㈢第3行「2237號」更 正為「2337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犯罪事實一㈡5.第1 行「刑紋字0000000」更正為「刑紋字第00000000」、第2行 「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刑生字第111705363 6號」;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 院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志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邱嘉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不論累犯,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 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 )。次按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 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 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 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 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 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下稱第5660號裁定)。再按刑事大法庭 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 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 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意旨);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意旨)。從而,有關累犯之證據調查程序,於 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所為之程序,自無從以嗣後作成之第56 60號裁定意旨,即認原程序違背法令;惟於第5660號裁定宣 示後所為有關累犯之判決程序,即應依上開第5660號裁定意 旨為之,並依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2.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 ,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 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 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293 卷第9頁),與本案各次(欲)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 能與本案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且未賠償 告訴人楊文虎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除 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其另涉犯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 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糖果20包、飲料20瓶及水果9盤, 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各告訴(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939卷第31頁, 偵942卷第7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使用之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並持犯本 案犯行之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 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3號
  被   告 邱志宗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其他竊盜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再犯竊取他人財物之竊盜犯行 :
邱志宗於111年8月10日12時21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邱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得手。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市○○ 路000巷00號旁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及採集指紋比對而查獲上情。
邱志宗於111年8月10日4時46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 0號前,徒手竊取湯基城電源箱內之電纜線3綑得手,並將所 竊得之電纜線3綑藏置在附近草叢中。嗣邱志宗騎乘向不知 情之家人邱靜宜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時,機車因故失控摔倒路旁,邱志宗乃棄車步行逃逸。 嗣湯基城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採 集掌紋及現場遺留之安全帽生物跡證比對循線查獲,並在草 叢中尋得湯基城所遭竊之電纜線3綑(已發還)。 ㈢邱宗志於112年3月18日凌晨0時4分許,與邱嘉勲(另為緩起 訴處分)共同騎乘不知情友人湛榮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村○○00○0號「福德天神 宮」外,由邱嘉勲負責在外把風,邱宗志進入「福德天神宮 」內,徒手竊取由楊文虎所掌管之貢品:糖果約20包、飲料 約20瓶及水果9盤,價值共計新臺幣1千元,得手後,再一同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所竊得之物食用殆盡。嗣楊文虎發 現貢品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邱淑貞楊文虎分別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邱志宗所涉竊盜犯嫌可堪認定: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邱志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邱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 91號鑑定書。
4.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車輛尋獲現場照片。 5.告訴人邱淑貞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6.員警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邱志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湯基城於警詢中之指述。
3.證人邱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4.路口、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 82號鑑定書及111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 定書。
6.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害 人湯基城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7.員警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被告邱志宗於偵查之自白。
2.共同被告邱嘉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3.告訴人楊文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4.證人湛榮楷於警詢中之證述。
5.員警職務報告。
6.「福德天神宮」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二、核被告邱志宗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涉之竊盜犯嫌, 應與邱嘉勲以共犯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犯 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楊文虎,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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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