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882號
MLDM,112,苗簡,882,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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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土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土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二、爰審酌被告陳土城前已有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 之藍色塑膠製花盆已返還告訴人林炳榮,有告訴人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在卷可查(偵卷第16、33頁),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 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藍色塑膠製 花盆為其犯罪所得,已交還予告訴人,有如前所述,堪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32號
  被   告 陳土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土城曾因3犯竊盜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9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87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11 1年1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2年1月 10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12年4月23 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途經林炳榮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昌達資源回 收場」前方道路處時,瞥見林炳榮所有放置在該處圍牆外之 藍色塑膠製花盆(以下稱系爭花盆)甚為精美,竟頓萌歹念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拔取其內栽種之楊梅樹苗並 棄置在一旁(後經栽種後復活),由此竊取系爭花盆,得手 後,旋即綑綁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述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並 迅速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載運至其位於同鎮大庄里5鄰大庄1 7之16號之住處,藉欲供己使用。嗣於翌(24)日上午7時許 ,林炳榮驚覺其所有之系爭花盆不翼而飛,便報警處理。再 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獲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涉有重嫌,便以電腦網路系統查詢 車籍資料,得知登記車主為陳土城,便通知陳土城於同日下 午時間至警局應訊說明,而陳土城自知法網難逃,乃於同日 13時許載運系爭花盆返還予林炳榮收受,並經於同日13時50 分許至警局應訊說明後,供承出前揭行竊之情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炳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陳土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炳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 ㈢行竊現場暨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共8張。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警員彭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即系爭花盆,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具領保 管,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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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