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765號
MLDM,112,苗簡,765,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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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鵬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列「淤青」應更正為「瘀青」。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列「另案被告陳鼎澔范名呈陳宏印 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補充為「另案被告陳鼎澔范名呈、陳 宏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 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建鵬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而與陳鼎澔范名呈陳宏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毆打、持椅子作勢毆砸被害人葉威君,所為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相關 工作之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葉威君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憑(110年度偵字第8428號卷第141頁)。 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吳建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鵬於民國110年12月6日22時54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 ○○路000○0號東棧啤酒屋內,見葉威君持酒瓶作勢攻擊黃郁 茹,竟與陳鼎澔范名呈陳宏印3人(陳鼎澔等3人涉犯妨 害秩序罪嫌,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428號為緩起訴處 分)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陳鼎澔范名呈及陳 宏印徒手毆打葉威君,並由吳建鵬持椅子作勢毆砸葉威君, 致葉威君受有雙眼眶紅腫淤青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吳 建鵬等人,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威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威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 賴翾、陳宥妏於警詢中之證述、另案被告陳鼎澔范名呈陳宏印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 圖、告訴人葉威君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吳建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與陳鼎澔范名呈陳宏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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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