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98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4
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仕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仕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 式竊取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中 坦承,核與被害人黃柏富、陳賴月秋及證人賴菊梅於警詢證 述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其先後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分別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2年3月、3年6月(另執行他案拘役), 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相隔僅月餘即 於同年4月中再犯本案,且前後兩案均係竊盜之類同罪質, 足見其所犯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是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
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但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考 量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事後業已返還部分財物予被 害人之情;兼衡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與父母 同住、需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沒收,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行為類型與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併定其應執 行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及物品,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 物,其中隨身碟1個、印章3枚、現金1,500元,雖未據扣案 ,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又其中公事包1個、ASUS筆記型電腦1台、簡報筆1支、皮夾1 只、身分證、健保卡、存摺6本、隨身碟2個、印章1枚,業 已返還被害人黃柏富,有黃柏富、賴菊梅於警詢之證述在卷 (見偵5742卷第83、85-8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及處刑 1 附表二編號1 張仕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碟壹個、印章參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張仕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財物/新臺幣(下同) 證據名稱 1 112年4月18日上午5時7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持自備之鋼筆外殼,破壞黃柏富所有停放該處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公事包1個(內有ASUS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43,000元】、簡報筆1支【價值2,000元】、皮夾1只【價值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存摺6本、隨身碟3個【價值600元】、印章4枚) 1.被害人黃柏富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賴菊梅於警詢之證述 3.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門遭破壞暨現場照片2張 2 112年4月20日凌晨3時5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以徒手之方式,打開陳賴月秋所有停放該處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1,500元。 1.被害人陳賴月秋於警詢之證述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