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527號
MLDM,112,苗簡,527,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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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訴字第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3日凌晨3時44分許,在不 詳地點,持用黃莉婷(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 00000號),插用自己所有不詳廠牌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 結註冊Google帳戶,並以上開Google帳戶註冊APPLE網路商 店帳號。後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 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APPLE網路商店消費如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金額,並在未經蘇長義同意或授權, 透過輸入蘇長義向遠傳電信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以不詳方法驗證後,進行電信小額付款方式結帳 ,致APPLE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蘇長義 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因而將消費金額計入以蘇長義名義申 請之上開門號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總計詐得新臺幣( 下同)10,94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蘇長義、 APPLE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對於電信小額付款服務管理之正 確性。嗣蘇長義收到遠傳電信寄發之電信帳單,發現有短期 、鉅額異常之電信帳單付款交易而報案,始悉上情。二、案經蘇長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賢於審理中坦承,核與證人黃莉婷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蘇長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7、8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APPLE網路商店消費紀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GOOGLE帳戶註冊資料、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係門號 所有人使用行動電話,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 ,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 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 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 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 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 規定之準文書。再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交易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 對該筆小額付款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 表明係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行 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客觀上可認該門號申請人即係製作名 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 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之各次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告訴人 同意,以該門號進行如附表所示小額付款用意之電磁紀錄, 而為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次小額付款交易行為,皆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透過無空間限制之網路連結所為,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㈤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以盜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方式 任意消費,不僅侵害告訴人、Apple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之 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被告上開所為,顯然僅顧



及自身金錢需求,無視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也無視準 私文書之功能,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 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為派遣工人、與祖母同住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附表編號1至20所示金額,共10,94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照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公司:遠傳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使用者(持有人):蘇長義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項目 交易金額 1 110年7月1日凌晨0時1分15秒 Apple網路商店 570元 2 110年7月1日凌晨0時1分52秒 Apple網路商店 570元 3 110年7月1日凌晨0時3分35秒 Apple網路商店 330元 4 110年7月1日凌晨0時5分4秒 Apple網路商店 570元 5 110年7月1日凌晨0時5分23秒 Apple網路商店 570元 6 110年7月1日凌晨0時5分37秒 Apple網路商店 330元 7 110年7月1日凌晨0時7分53秒 Apple網路商店 390元 8 110年7月2日晚間10時12分44秒 Apple網路商店 310元 9 110年7月2日晚間11時4分8秒 Apple網路商店 410元 10 110年7月2日晚間11時4分45秒 Apple網路商店 340元 11 110年7月2日晚間11時5分18秒 Apple網路商店 340元 12 110年7月3日晚間6時50分12秒 Apple網路商店 340元 13 110年7月4日晚間7時56分31秒 Apple網路商店 410元 14 110年7月4日晚間7時58分39秒 Apple網路商店 340元 15 110年7月4日晚間7時59分8秒 Apple網路商店 340元 16 110年7月4日晚間7時59分42秒 Apple網路商店 340元 17 110年7月4日晚間9時7分52秒 Apple網路商店 1,290元 18 110年7月4日晚間9時9分37秒 Apple網路商店 1,050元 19 110年7月4日晚間9時9分53秒 Apple網路商店 1,050元 20 110年7月4日晚間9時15分6秒 Apple網路商店 1,050元 合計 10,940元(交易成功即電信帳單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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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