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442號
MLDM,112,苗簡,442,2023101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娟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總毛重壹點伍玖公克,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玖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陸貳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曉娟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22時許,在新 竹市某處之皇冠電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5 .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9包(總毛重11.71公克 ),並因「阿彬」贈送而無償取得大麻2包(總毛重1.76公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顆(驗餘淨重0.6283公克),進而持 有上開大麻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顆。嗣吳曉娟於111年12月2 9日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自上開海洛因4包及甲基 安非他命9包中,先後取出部分施用後,再於同日11時5分許 ,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除扣得 上述施用後所剩之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9包(此部分所 涉施用、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行為,現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外,另扣得尚未施用之大麻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顆。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曉娟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涉毒案件 (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2日 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9日草療鑑 字第1120100134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至4 2、84、85、93頁),復有前揭所載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 為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然必須 其所持有之毒品確係供其施用者,始足當之。若其持有毒品 之行為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則二者之間即無高低度行 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施用而持有 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 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 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 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 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所述及上開鑑驗書之鑑驗結果,可 知被告僅有從扣案之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9包中取出部 分施用,並未施用扣案之大麻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顆,揆諸 上開說明,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僅能吸 收施用後所剩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9包之持有行為,是 被告另持有上開大麻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顆之行為,與其施 用毒品之行為間,即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可言,自應論以 數罪關係而得於本案論處。至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及持有所剩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9包之行為,則應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即扣案大麻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顆之行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26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 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 行,於108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9 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 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



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 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 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說明前案亦為持有毒品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 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 命均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於 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進而持有上開毒品,所為非 但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亦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數量等犯罪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大麻2包(總毛重1.59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重0.3498 公克,含包裝袋2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顆(驗餘淨重0.6283 公克,含包裝袋1個),為被告本案所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