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蓉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97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蓉財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鄭蓉財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鄭蓉財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因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僅係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 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故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核先說明。
㈡核被告鄭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㈢被告鄭蓉財與李永隆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鄭蓉財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徐德益及宋文達等人,向銅鑼 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鄭蓉財與李永隆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等人,向 銅鑼地政事務所提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使承辦公 務員在形式審查無誤後,將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其 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犯後能坦白承認,兼衡其向本院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運輸業,與前妻生有3子, 目前與大兒子及小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號
被 告 鄭蓉財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蓉財明知李永隆與鄭皓天間並無金錢往來,竟仍與李永隆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在案)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李永隆將其身分證、印章、印鑑及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權狀等物交予鄭蓉財,並由鄭蓉財擅自取用鄭 皓天之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後,鄭蓉財再委託並將之均轉交不 知情之徐德益,徐德益另委請並將之均轉交不知情之宋文達 ,由宋文達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持前揭物品前往苗栗縣 銅鑼地政事務所,以李永隆於108年10月18日積欠鄭皓天新 臺幣(下同)900萬元此不實消費借貸關係為由,向銅鑼地 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900萬元之第一順 位普通抵押權予鄭皓天,使不知情之銅鑼地政事務所承辦公 務員在形式審查無訛後,以不實消費借貸關係為原因,登載 不實抵押權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李永隆之債權人聖靈宮,暨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
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依職權告發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蓉財於另案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另案被告李永隆與證人鄭皓天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仍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等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永隆於另案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於另案被告李永隆將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等物交由他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皓天於偵查中及另案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李永隆與證人鄭皓天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 4 證人宋文達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宋文達係經其老闆徐德益指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之事實。 5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銅鑼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30日銅地一字第1100001741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證明證人宋文達於108年10月18日,前往銅鑼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因修正後之 上開規定,僅係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故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永隆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8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64 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64 4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 5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4 6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4 7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