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權利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520號
TPDV,94,重訴,520,2005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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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20號
原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清達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王嘉斌律師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台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長榮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丙○○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甲○○變更為鐘清達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附卷可稽,原告新法定代理 人鐘清達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於民國88年間將所有之地號新店市○○路○○段 214地號、北宜段29地號、30地號、31地號、32地號、103 地號等六筆土地為設定地上權收取權利金及地租為目的, 而對外公開招標,並由被告丙○○得標,原告遂於88年7 月6日與丙○○簽訂「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嗣經原 告與丙○○之同意將前開契約之乙方變更為被告台汽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汽公司),並由原告與被告台汽公司 於89年4月12日再簽訂「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並由 被告長榮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榮國際公 司)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查系爭契約書第4條 ㈠⑴約定:「權利金分8期繳付,乙方(即被告台汽公司 )自簽約之日起每年支付權利金總價12.5%…」、第5條 ㈠約定:「乙方自簽定之日起計付地租,每年地租依本契 約土地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台汽公司 已於89年7月18日全數繳付當期之權利金新台幣(下同) 2,661萬元、地租2,936,073元,合計29,546,073元整,然 卻拒絕繳付91年、92年、93年新店市○○路○○段29、30



地號二筆土地三年之地上權權利金及地租,後經原告於93 年9月9日以台汽中一字第9303060號函通知被告台汽公司 ,請其繳付,然被告台汽公司竟於93年12月24日以台字 931224001號函通知原告主張其可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並以該損害賠償金額為抵銷而拒絕給付,為此原告請訴請 求被告台汽公司須給付新店市○○路○○段29、30地號二 筆土地,91年、92年、93年共三年之地上權權利金及地租 共9,086,502元,而被告長榮國際公司及丙○○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關於新店市○○路29地號91年、92年、93年之地上權權利 金及地租:
⒈權利金部份:
原告與被告台汽公司所簽定之系爭契約土地共六筆,總面 積達2,077.01平方公尺(352.8+139.9+97.51+490.27+ 126.93+869.60=2,077.01)六筆土地一年之地上權權利金 為26,610,000元,則系爭北宜路29地號權利金一年共1, 792,355元(26,610,000元X139.9/2077.01=1,792,355元 ),則被告台汽公司共積欠三年之權利金5,377,065元( 1,792,355X3=5,377,065元),且系爭契約第四條㈠⑴之 規定每年地上權權利金應於該年7月6日給付,是被告積欠 91年、92年、93年權利金,亦應於該年7月6日後給付遲延 利息。
⒉地租部份:
系爭契約第5條㈠約定北宜段29地號91年、92年、93年之 公告地價均為17,449元/平方公尺,則被告台汽公司應給 付原告系爭土地每年之地租為122,056元(17,449X13 9. 9X0.05=122,056),三年租金合計366,168元,且按本契 約第5條⑶之規定每年地租應於該年4月12日前給付,從而 被告積欠91年、92年、93年地租,亦應於該年4月12日後 給付遲延利息。
(三)關於新店市○○路30地號91年、92年、93年之地上權權利 金及地租:
⒈權利金部份:
系爭北宜路30地號權利金一年共1,018,658元(26,610,00 0元X79.51/2,077.01=1,018,658元),則被告台汽公司共 積欠三年之權利金3,055,974元(1,018,658X3=3,055,974 元)。
⒉地租部份:
北宜段30地號91年、92年、93年之公告地價均為19,642元 /平方公尺,則被告台汽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每年



之地租為95,765元(19,642X97.51X0.05=95,765),三年 租金合計287,295元。
(四)被告台汽公司抗辯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其無法在上有建 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原告應依法排除之,原告構成 債務不履行,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有產權不清之爭議,原告公司 亦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另原告公司對於文山段214地號 已同意按比例扣除權利金及地租,則對於系爭土地亦應比 照辦理,始符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⒈查系爭土地係以對外公開招標之方式,而在對外招標之時 ,原告曾對外公告「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土地設定 地上權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並於投標須知第25 條規定:「本須知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視同契約。」 ,被告台汽公司承受原告與另一被告丙○○間之系爭契約 ,自仍須承受該投標須知內所規定之權利義務,則投標須 知內之條款約定亦為本契約之條款約定,從而投標須知為 本契約之一部分,不得單獨分離。且投標須知第9條已約 定:「土地按現況標租,地上建物、既成巷道、溝渠或其 他構造物等之騰空、拆遷、安置及清除等事宜概由得標人 自行處理,不得向本公司要求任何補償。原有之地上物租 賃關係由得標人承接,亦不得向本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及補 償。」此為本契約之條款,且亦應為被告台汽公司承受本 契約前即須詳加閱讀、評估,且本條既約定「土地按現況 標租」,則現況究屬如何亦應為被告台汽股份有限公司與 原告公司簽訂本契約前,須列入考量之因素之一,換言之 ,被告台汽公司於簽訂本契約前,應自行注意系爭土地是 否遭人佔用、是否為既成道路,若願承擔此風險者,方與 原告簽訂契約,而被告台汽公司既與原告簽訂本契約,則 此風險自應由被告與予承擔,若真有前開遭佔用、既成道 路之情形存在,亦為被告之風險,非屬原告有何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被告台汽公司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顯有誤會 。
⒉再查,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二項之約定:「甲方保   證本基地產權清楚並點交基地予乙方。」認投標須知與 該條相牴觸,依後約效力優於投標須知,投標須知無效云 云,惟觀之該條之約定,其上甲方(即原告)保證之事項 為系爭土地「產權」清楚,應係原告保證本基地「所有權 」清楚,亦即應為原告保證系爭土地實為原告「所有」之 土地,無其他之人主張該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係主 張北宜段29、30地號為既成道路,然既成道路者,雖供公



眾通行多年,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然仍不失為「私 人所有」土地之性質,亦即若北宜段第29、30 地號土地 ,為既成道路,但仍為原告公司所有之土地,並不因該地 為既成道路,原告公司即喪失所有權,從而縱使該二土地 為既成道路,原告公司亦未違反前開第10條第2項之約定 。且投標須知第9條列舉之事項並無排除原告公司保證系 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之責任,則並無牴觸本合約 之問題存在,該第9條之效力不容否認,況該條亦明白列 舉既成道路由得標人自行處理,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要 求任何補償等語,被告於簽訂本契約時即應知本條之約定 ,今再以既成道路為由,拒絕給付權利金及地租,實有違 誠信原則。
⒊又查,被告係拒絕給付「91、92、93年」之權利金及地租 ,而其理由主要係為「該等土地為既成道路,無法供本公 司作為地上權使用。」云云,然於被告提出此事由前,被 告已給付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之權利金,及前三年之 地租,若系爭土地無法供被告為地上權使用者,則何以被 告仍給付前三期之權利金及地租?顯見系爭土地係可為地 上權之設定及使用,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⒋再查,被告認依被告給付原告91年至93年地上權權利金及 地租之彰化銀行匯款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 82頁)之請款金額,原告已扣除文山段214、北宜段29、 30地號之權利金與地租云云,惟據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及 發票,91年匯款的時間為91年7月12日,而被告開立發票 之時間為91年7月26日;92年匯款時間為92年7月8日,原 告開立發票時間為92年7月24日;93年匯款時間為93年7月 7日乙節,均係被告先行匯款,原告才開立發票,亦即被 告給付原告多少之金錢,原告即開立多少金額之發票,係 原告自行扣除系爭土地之權利金及地租,而給付北宜段31 地號、32地號、103地號之權利金及地租,原告亦開立北 宜段31、32、103號權利金及地租之發票,然並不表示原 告即同意免除系爭土地之權利金及地租,被告認原告已同 意扣除系爭土地之權利金與地租,顯有誤會。
⒌末查,文山段214地號係遭台鐵宿舍佔用,而原告之所以 同意比例扣除該地之權利金及地租係因台鐵承諾搬遷,在 搬遷前原告暫不向被告請求該地之權利金及地租,然於搬 遷後原告亦會向被告請求該地之權利金及地租,而系爭之 土地與214地號之情形不同,況於會議中原告僅同意扣除 文山段214地號土地之權利金及地租,換言之,被告請求 扣除文山段214、北宜段29、30地號之權利金與地租,而



原告僅同意扣除文山段214地號之權利金與地租,更可證 原告並不同意扣除北宜段29、30地號土地之權利金與地租 ,二者並無比照辦理之問題,原告所請,自屬有理。(五)爰為聲明:(1)被告台汽公司、長榮國際公司、丙○○ 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433,039元,及自民國93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起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 告台汽公司、長榮國際公司、丙○○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653,463元,及自民國9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一)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作為設定地上權之土地須能在該土地上 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始足當之。倘土地所 有權人在提供土地前,該土地被佔用,或有其他原因,地 上權人無法在該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土 地所有權人應依法排除。經地上權人催告未排除前,土地 所有權人本於該契約,即構成債務不履行,除地上權人得 拒絕地租及權利金外,對於地上權人若有損害,尚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定「土地設定地上權契 約」為債權契約,則原告有使提供之土地,供被告可作為 建築、或有工作物或竹木之義務,就北宜段29地號、30地 號部分,因屬既成道路,原告始終無法將前揭二筆土地點 交予被告使用,致被告無法使用該等土地。
(二)本件被告台汽公司與原告於89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由原告提供包括新店市○○路○○段214地號、北宜段 29地號、30地號、31地號、32地號及103地號等六筆土地 供作地上權之用。其中,文山段214地號遭交通部台灣鐵 路管理局(以下簡稱台鐵)員工佔用,而北宜段29地號、 30地號為既成道路,皆無法供被告作為地上權使用,對於 文山段214地號部分,佔用部分原告已同意按比例扣除權 利金及地租,但北宜段29、30地號部分,原告卻基於台灣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土地設定地上權投標須知(以下簡 稱投標須知)第9條規定等理由不願意扣除,被告已多次 催告原告履行義務,原告均置之不理,有被告請求原告點 交之申請書、公文函可稽。故原告對被告已構成債務不履 行,原告拒絕該部分之權利金及地租之支付,係行使民法 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投標須知第9條約定,土地是按現況標租,地上 建物、既成巷道、溝渠或其他構造物等之騰空、拆遷、安 置及清除等事宜概由得標人自行處理,不得向本公司要求 任何補償,且投標須知第25條之規定,本須知為契約之一



部分,其效力視同契約,故北宜段29、30地號部分,應由 被告自行承擔其損失,不可因此要求扣減該部分之權利金 及租金云云,惟查:
⒈查依民法先契約義務之觀念,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於契約訂 定時,互負保護、照顧及協力之義務,違反此義務即構成 締約上過失,依民法第245條之1之規定,須負損害賠償之 責。今被告和原告訂立契約時,北宜段29、30地號部分之 既成道路之情形已存在,而原告於招標公告時並未現場指 界或載明於招標公告或招標須知,被告無法得知此事實, 亦即原告並未充分揭露現狀,致被告信賴原告參與投標, 原告實違反締約時保護照顧等先契約義務,被告基於雙方 商誼僅是扣減該部分之權利金及地租,未請求損害賠償, 豈有違反義務之人可請求權利金及地租之道理,況且依投 標須知第九條之文義,僅是載不可請求「…既成道路…之 騰空、拆遷、安置及清除等事宜由得標人自行處理…不得 …要求任何補償…」,並未明定被告仍應繳納北宜段29、 30地號之權利金及地租,原告空言謂現況標租,於北宜段 29、30地號為既成道路,無法點交並供被告使用,被告仍 應繳付北宜段29、30 地號之權利金及地租,即非有據。 ⒉又查,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甲方保證本 基地產權清楚,並點交基地予乙方。」原告前開土地為既 成道路供多數他人使用,即有產權不清之爭議,雖原告抗 辯所謂產權清楚,僅係指「所有權」,既成道路僅是使用 權之問題,所有權並無爭議,故無產權不清的問題,惟原 告之抗辯無理由。蓋因雙方之契約目的是設定地上權,即 著重土地的使用權,既成道路無法使用,當然是產權不清 ,且退步言,若認為產權清楚僅限「所有權」,但該項尚 言要點交,點交是一事實行為,須排除他人之管領使用而 將之交被告管理使用,北宜段29、30 地號部分既是既成 道路,原告根本不可能排除他人之管領使用而交付被告管 理使用,故原告仍無法履行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縱認履行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和前述之投標須 知之規定相牴觸,依後面訂立之契約條款效力優先於投標 前之投標須知,亦可得知原被告雙方應是依契約書第10條 第2項之規定履約而非是依投標須知履約,故原告之主張 亦無理由。
⒊再查,對照文山段214地號之情形,相類似情形之北宜段 29、30地號原告不願遵照辦理,有違公平原則。以文山段 214地號最初登記在台鐵名下之土地,後被撥給原告使用 ,致生土地和其上之房屋歸不同人所有之情形,該案經台



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25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9頁 至第126頁)認為此時台鐵所有之房屋和原告所有之土地 間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 月8日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民法第425之一規定,兩者間應有默 示地上權之設定,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無理由。原告也因無 法點交該部份土地予被告而同意扣減該部分之權利金及地 租,而北宜段29、30之地號部分,為既成道路,招標前供 不特定第三人使用,簽約後亦無法點交被告使用,與文山 段214地號遭特定第三人佔用,而均無法點交予被告使用 之情形相同,原告卻否認曾同意扣除權利金及地租,顯不 合理。
⒋末查,原告主張在被告抗辯無法提供土地供使用前,被告 已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88年至90年)之權利金及租金, 原告如無法提供土地供使用,被告豈會支付第一期至第三 期之租金?惟被告可對此三期之權利金及租金主張不當得 利,但因為從原告91年、92年、93年開立之發票,已自行 扣除該金額及文山段214地號遭佔用之金額(見本院卷第 76頁至第82頁),被告為顧及雙方商誼,尚未急於請求, 焉能解為被告應給付北宜段29、30地號之權利金及地租。 反之,原告前已同意扣除,只因承辦人更換,才又請求北 宜段29、30地號,益可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三)綜上所述,原告據為主張之投標須知第9條之文義僅限於 騰空、拆遷、安置及清除等事宜由得標人自行處理,而非 不用點交於被告,更非於未點交予被告使用,尚得請求給 付權利金及地租。退步言,縱假設投標須知第9條條解為 遭佔用不用點交予被告,與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衝突 ,本於投標在先,訂約在後,自應解為契約條款效力優先 於招標須知,於原告無法交付北宜段29、30地號予被告時 ,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該部分之權利金及地租,又既然原 告主張現況標租,但於文山段214地號無法交予被告使用 ,自認同意扣減遭佔用部分之權利金及地租,顯見其謂現 況標租,只是不能請求補償,而非謂仍應給付權利金及地 租,益證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將所有坐落新店市○○路○○段214 地號、北宜段29地號、30地號、31地號、32地號、103地 號等6筆土地為設定地上權對外公開招標,由被告丙○○ 得標,原告於88年7月6日與丙○○簽訂「土地設定地上權



契約書」,嗣經原告與丙○○之同意將前開契約之乙方變 更為被告台汽公司,並由原告與被告台汽公司於89年4月 12 日再簽訂「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並由被告長榮 國際公司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 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二份為憑。
(二)系爭北宜段第29地號土地地目為道、系爭北宜段第30地號 地目為旱,均為既成道路,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查詢服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對於系爭北宜段第29、30地號土地,原告是否負有交付土 地予被告使用之義務?
原告主張投標須知第9條約定,土地是按現況標租,地上 建物、既成巷道、溝渠或其他構造物等之騰空、拆遷、安 置及清除等事宜概由得標人自行處理,不得向其要求任何 補償,且投標須知第25條之規定,本須知為契約之一部分 ,其效力視同契約,故北宜段29、30地號部分,應由被告 自行承擔其損失等語。被告辯稱:依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之 本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點交基地予被告等語。 按所謂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地上權以使用土 地為其本質。經查,依二造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第10條第 2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保證本基地產權清楚並點交 基地予乙方。」,是原告自負有交付系爭設定地上權土地 供被告使用之義務。雖原告主張公告投標時之投標須知第 9 條有約定:「土地按現況標租,地上建物、既成巷道、 溝渠或其他構造物等之騰空、拆遷、安置及清除等事宜概 由得標人自行處理,不得向本公司要求任何補償。原有之 地上物租賃關係由得標人承接,亦不得向本公司提出任何 要求及補償」,惟該條僅就系爭設定地上權之地上物由被 告負責自行處理,而於被告自行處理時,不得請求補償, 惟就被告無法處理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時,並未約定,尚 難逕謂原告不負交付土地予被告使用之義務,否則,被告 始終無法取得土地使用,如何符合地上權係使用土地之本 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北宜段第29、30地號土地之權利金 及地租,有無理由?
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 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 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2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該第151之2號土地為道路保留地,第151之35地號土



地部分為綠地保留地,部分為步道保留地,不得供一般建 築之使用,故雖已完成細部計劃,仍無法設定地上權,有 覆函附卷,則黃兩全就買賣契約內設定地上權之債權已陷 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免 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亦不能請求給付此部份之價款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 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25條 第1項、第26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67之1、67之2地號 土地,因被徵收,致上訴人無從再將其提供被上訴人使用 ,係不可歸責於二造之事由,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免 提供該被徵收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被上訴人亦 免其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交換使用關係即 當然從此消滅」,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58號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二造簽定之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原告提供 地上權設定之土地原有6筆,惟其中系爭北宜段29、30號 土地為既成道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於發予被告 台汽公司之函文亦自承:「本案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貴公司 為台北縣北新路文山段214地號、北宜段29、30、31、32 、103地號計六筆,.... 惟北宜段29、30雖為既成道路, .... 」(原證4,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曾於89年間 催告原告點交29、30地號供被告使用,亦有被告所提申請 書為憑(被證1,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對於系爭北宜 段第29、30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無法提供被告使用,並不 爭執,原告已構成一部給付不能,而此事由係不可歸責於 二造當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因上開事由免為交付土地 之義務,被告亦得主張按比例減少系爭北宜段第29、30地 號之權利金及地租之對待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給付系爭北宜段29、30地號土地之權利金及地租,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系爭 北宜段第29號、第30號為既成道路,原告無法交付被告使用 ,已構成一部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原告免 給付義務,被告亦得主張按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從而,原告 本於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北宜段第 29、3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權利金及地租,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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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