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0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 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徒手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竊得之機車已經警 方尋回,被害人損失不大,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及據警詢 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3頁),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 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51號
被 告 陳德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森民國112年9月4日下午4時1分許,徒步行經苗栗縣頭 份市蘆竹里活動中心時,見曾宏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並未 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 車鑰匙發動引擎,並騎乘A機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A機 車得手。嗣經曾宏宗發現A機車失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森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行。 2 被害人曾宏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A機車已經領回。 3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德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本案竊得之A機車業據被害人曾宏宗領回,爰不聲請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