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孟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孟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經 員警據報被告吸食毒品而到場發現有吸食器1組,可認已有 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本案並無自 首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5、16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邱孟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孟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12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5月21日2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21日22時48分許,警方據報有人在上址內施 用毒品,即派員前往現場處理,經該址使用權人邱孟璋同意 入屋查看,當場在屋內客廳桌上扣得邱孟堂所有之吸食器1 組,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孟堂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 00000000000號)各乙份在卷可稽,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犯行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