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柳梅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 0弄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柳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大賣場所有之商品,不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竊得之商品價值非鉅,已 與被害賣場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參(見偵卷 第31頁),被害賣場損失不大,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及據 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電子業,家 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4,958元,係被告犯 罪所得之財物,茲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 1萬元完畢,如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有過苛之嫌,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 ,本院對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16號
被 告 吳柳梅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柳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0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大潤發賣場,徒手竊取置於 上開處所內所陳列之寶貝餌子-炭烤豬耳1包、咪歐揪咪棒- 鮭魚肉泥1罐、鮮凍大干貝1袋、帶殼鮑魚1袋(共計新臺幣 【下同】4,958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賣場安管人員 吳文彧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吳文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柳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暨遭竊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任職之大潤發賣場達成和解 ,並賠償1萬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是請審酌被告已 有悔悟之情,建請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竊得前揭所示物品 ,既經被告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