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1144號
MLDM,112,苗簡,1144,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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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逢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逢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關於賴逢明前案紀錄之記載及第4至5行「 詎仍不知悔改,復」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行「苗栗縣○○市○○道0巷0號」更正為「 苗栗縣○○市○○里○○道0巷0號」。
 ㈢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8行「蒜頭1袋(已發還)」補充為「蒜 頭1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 ㈣證據名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苗栗縣警 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證據名稱「監視器照片」更正為「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㈥證據名稱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逢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定應 執行刑,於110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 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然針對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 ,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 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置放於住家門口之財物;並前有竊盜 案件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 法紀觀念淡薄,實屬可議;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竊前 開蒜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及自 述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蒜頭1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6645號
  被   告 賴逢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居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逢明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等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假釋出 監,於110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4月16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苗栗縣○○市○○道0巷0號前,徒手竊取蔡秋香放置該處 之蒜頭1袋(已發還)得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逢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秋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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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