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1139號
MLDM,112,苗簡,1139,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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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信



選任辯護人 徐崧博律師
劉威宏律師
邱怡凱律師(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鴻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鴻信為吳清薇之夫、范琴悅之女婿,分別具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鴻信於民國111年10月 23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號居所騎樓, 與吳清薇因細故發生口角後,竟先持椅子砸向吳清薇(未丟 中),再抓住吳清薇衣領,並徒手毆打吳清薇,致吳清薇受 有右臉頰腫併瘀紅、右胸及右上臂瘀紅、右肘兩處、右前臂 、左前臂兩處擦傷、左上臂瘀紅併擦傷三處、左手第3指、 第4指擦傷兩處之傷害。范琴悅見狀欲阻止並拉開吳鴻信吳鴻信竟徒手毆打范琴悅臉部並與之拉扯,致范琴悅受有右 臉挫傷、左手擦傷、右膝擦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吳鴻信 對吳清薇、范琴悅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其等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拾起置於桌上之刀子高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使吳清薇、范琴悅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被告吳鴻信本案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非告 訴乃論之罪,無從撤回告訴,是告訴人吳清薇、范琴悅於11 2年9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9號卷, 下稱本院訴卷,第107頁),不生撤回告訴效力,本院仍應 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被告係告訴人吳清薇之夫、告訴人范琴悅之女婿,有全戶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分別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 依該罪論罪科刑。
 ㈡被告同時恐嚇告訴人吳清薇、范琴悅,係一行為觸犯數恐嚇 危害安全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㈢刑法第59條所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 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 家內紛爭即率爾持刀恐嚇至親,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要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0頁),尚無所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 內紛爭,率爾持刀恐嚇告訴人等,使其等心生畏懼,情緒管 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與告訴人等之關係,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之態度(見本院訴卷第105至106頁), 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任職、月薪約新臺幣33 ,000元、尚有雙親及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重度憂鬱症,與告訴人吳清薇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36、41至43、13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供犯罪所用之刀,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 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七、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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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